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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华民初字第0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宋然春与丁耀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然春,丁耀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844号原告宋然春,居民。被告丁耀国,居民。原告宋然春诉被告丁耀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然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耀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拉板皮284包,计18170元,并约定2015年4月10日前付清货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板皮款1817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丁耀国从原告处赊购板皮,合计18170.2元,并向原告出具入库单为凭。后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收库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板皮,被告应当按照收库单上确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丁耀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耀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宋然春支付货款1817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姜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韦杰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