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46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即墨市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安街道办事处某某局北侧处,与王某驾驶鲁B×××××号轿车顺行在前时相撞,鲁B×××××号轿车失控又与姜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载宋某某在前顺行时相撞,宋某某被向南抛出与顺行在前李某驾驶的鲁B×××××号轿车后部相碰撞,致宋某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孙某到于案发当日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亲属已在公安阶段自行和解,由孙某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20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人姜某、王某、李某、修某、修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法医学物证检验报告,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提出其有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孙某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及被告人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吉红代理审判员 姜 冰人民陪审员 张方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高凯妮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