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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3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原告蒋银凤与被告刘丽彬、成都金龙谷汽车各销售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银凤,刘丽彬,成都金龙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民初字第3041号 原告蒋银凤。 委托代理人王婷婷。 被告刘丽彬。 被告成都金龙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谷公司)。 ��托代理人林小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钟波。 委托代理人谢纷富。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判令被告赔偿300378.8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无争议事项 2014年9月4日,刘丽彬驾驶川A***09号重型自卸货车装载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渣土与骑乘电动自行车的蒋银凤相撞,导致蒋银凤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丽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蒋银凤住院治疗112天,产生医疗费115907.52元、人血白蛋白费用1440元。出院医嘱建议蒋银凤定期复查、休息90天、加强护理、加强营养。2015年1月6日,蒋银凤伤情经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川A***09车辆所有人为金龙谷公司,刘丽彬系该公司员工,其从事职务工作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川A***09车辆在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投保人已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签章,确认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已履行了免责条款提示及明确告知义务。金龙谷公司已垫付32000元,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蒋银凤之子邓跃宇出生于1999年4月23日,蒋银凤系成都恒宜美业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其应发工资约3200元/月,扣除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后,实发工��约2500元/月。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扣除自费医疗费用29403.29元不予理赔、蒋银凤误工天数为123天、残疾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蒋银凤之子邓跃宇被扶养年限计算3年。各方当事人对蒋银凤以下损失无异议:医疗费11590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营养费2240元、残疾赔偿金143155.2元(原告要求按照2014年统计数据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7844.64元(原告要求按照2014年统计数据计算)。庭审中,金龙谷公司表示对蒋银凤支出的人血白蛋白费用1440元予以承担。 (二)争议的事项及对争议事项的认定 关于护理费问题。蒋银凤住院112天,其中101天雇佣了护工,护理费用为150元/天,实际支出护理费1515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本院认为,蒋银凤伤情较重(左锁骨开放性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肱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肺挫伤),其雇佣护工按照150元/天向护工支付护理费,基本符合成都地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蒋银凤住院期间未雇佣护工的11天,护理费本院酌情确定80元/天。蒋银凤护理费共计16030元。刘丽彬因职务行为导致蒋银凤受伤,刘丽彬之工作单位金龙谷公司应当对蒋银凤护理费予以赔偿,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应当依约全部理赔。 关于误工费标准问题。本院依据蒋银凤实发工资2500元/月,确定其误工费标准为83.33元(2500元/月÷30天) 关于交通费问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蒋银凤花费260元购买座?椅,本院认为蒋银凤之伤情,其购买座?椅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 关于商业第三者险免赔10%问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刘丽彬驾驶的川A***09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符合免赔10%的情形。投保人已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签章,确认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提示及明确告知义务,故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免责条款对金龙谷公司具有法律效力。 判决结果 蒋银凤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总额为325523.53元(各项损失金额明细见附表)。刘丽彬因职务行为导致蒋银凤受伤,刘丽彬之工作单位金龙谷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56451.72元【(325523.53元-120000元-自费医疗费用29403.29元-鉴定费845元-人血白蛋白1440元)×90%】。金龙谷公司应当赔偿49071.81元(325523.53元-120000元-156451.72元)。金龙谷公司已垫付32000元,还应向蒋银凤赔偿17071.81元。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还应��蒋银凤赔偿266451.72元。蒋银凤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金龙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蒋银凤赔偿17071.8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蒋银凤赔偿266451.72元; 三、驳回原告蒋银凤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47.5元,由被告成都金龙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蒋银凤已向本院预缴案件受理费,被告刘丽彬应将案件受理费947.5元一并支付给原告蒋银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 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晓霜 附:赔偿项目表 赔偿项目 金额 计算公式 医疗费 总 115907.52元 自 29403.29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3360元 营养费 2240元 护理费 16030元 15150元+80元/天×11天 交通费 500元 残疾赔偿金 156038.4元 24381元/年×20年×32% 误工费 10249.6元 83.33元/天×123天 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元 鉴定费 845元 残疾辅助器具费 26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 8653元 18027元/年×3年×32%÷2 人血白蛋白费用 1440元 金龙谷公司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