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1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芦万辉与刘齐、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万辉,刘齐,XX,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966号原告芦万辉,男,195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俊,广东维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齐,男,198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建平(被告刘齐父亲),无职业。被告XX,男,196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河西区围堤道103号峰汇广场A座804室。代表人黄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培,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芦万辉与被告刘齐、XX、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万辉的委托代理人刘俊,被告XX,被告刘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万辉诉称,2014年5月12日12时许,被告刘齐驾驶车牌照号为津K×××××的小型轿车沿中嘉南道左转至咸阳路北路向南逆向行驶至咸阳北路捷泰租车附近时,车辆左前侧撞原告芦万辉所骑沿咸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自行车前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失,芦万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芦万辉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天津市环湖医院以及天津市红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颈髓骨损伤、颈椎间盘突出、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股骨内踝骨折、膝关节积液、手挫伤、面部裂伤、面部擦伤等伤情,产生相关损失。现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医疗费5354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29440元、护理费1818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29.2元、残疾赔偿金13716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72157.48元;2、依法判令被告刘齐、XX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不足部分连带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芦万辉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双方的责任;证据二、伤单三张、天津市环湖医院的住院病案、天津市红桥医院住院病案、天津市红桥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医疗产生的费用;证据三、建休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天津市金凯达车务服务中心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产生误工损失的情况;证明四、陪护协议合同书两份、护理费发票4张、护理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产生的护理费情况;证据五、鉴定费票据、户口页复印件,证明原告鉴定产生的费用以及伤残赔偿金;证据六、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票据,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花费的费用;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产生的交通费;证据八、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神经内科肌电图报告,证明原告伤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辩称,被告刘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已经提前垫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齐辩称,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刘齐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基本情况,以及被告刘齐具有驾驶资质;证据二、为原告垫付的环湖医院、红桥医院医疗费票据、原告签字的收条证明,证明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33782.18元。被告XX辩称,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原告对被告刘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环湖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红桥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收条,仅认可被告刘齐在原告于红桥医院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500元。被告太平津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情诸如颈椎间盘突出、颈椎管狭窄、高血压2级、高脂血症、腔隙性脑梗死,属于原告的原有病情,并非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情,所以要求对该部分的医疗费予以扣除;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和北京积水潭医院,并非交通部门指定的就诊医院,对这两部分医疗费不同意承担;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原告在红桥医院住院期间过长,根据长期医嘱单的记载,自2014年5月29日以后并无实际性的治疗,后期仅仅是开药,对于不合理的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扣除。对证据三建休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天津市金凯达车务服务中心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除建休证明外,其他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对建休证明真实性认可,但是就误工期间,原告没有相应的治疗证据,原告的误工期间明显过长,故不予认可;关于劳动合同,未经劳动部门的认定,且原告并未提供工资卡、银行流水证明,所以不认可原告的误工标准。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明显过长,原告的伤情从2014年6月份开始就没有进行治疗,所以无需进行护理,对于扩大部分的护理费不同意赔偿。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对证据六、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票据,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医嘱,故不予认可。对证据七的关联性不认可,要求法院对交通费的数额根据原告的伤情进行酌定。对证据八无异议。被告太平津西支公司对被告刘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津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津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刘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八,以及被告刘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医院开具的建休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实际休假期间,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天津市金凯达车务服务中心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依据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实际收入及其因休假扣发的收入,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本院仅对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相符的票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12时30分许,被告刘齐驾驶津K×××××号捷达牌小轿车沿红桥区中嘉南道左转至咸阳北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咸阳北路捷泰出租车附近时,遇原告芦万辉骑电动自行车沿咸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刘齐所驾车左前侧撞原告芦万辉所骑电动自行车前部,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原告芦万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出具交通事故定书,认定被告刘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芦万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交通队指定的天津市环湖医院就医,经诊断为颈髓损伤、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侧)、股骨内髁骨折(左侧,撕脱性)、鼻骨骨折等,原告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14日于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天津市红桥医院治疗,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8月21日于红桥医院住院治疗99天。住院期间,原告未进行手术,治疗方式为保守治疗,现已治疗终结。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太平津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医疗费5354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29440元、护理费1818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29.2元、残疾赔偿金13716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72157.48元,被告刘齐、XX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刘齐于天津市环湖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197.22元,于天津市红桥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500元,并认可被告太平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类损失赔偿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中被告刘齐垫付的21500元医疗费及被告太平津西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包含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数额中。另查,被告刘齐驾驶的津K×××××号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XX名下,事故发生时被告刘齐系驾驶该事故车辆外出办事。津K×××××号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津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类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已经为原告垫付,伤残类损失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天津市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津正(2014)临伤鉴字第4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芦万辉的颈髓损伤致左手功能障碍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其左下肢功能障碍程度构成十级伤残。”经法庭组织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刘齐、XX及太平津西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明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津K×××××号事故车辆虽为被告XX所有,但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刘齐驾驶,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XX存在过错,故被告刘齐应当就本次事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津K×××××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津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为此,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太平津西公司应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付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齐承担。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3544.68元中,21500元系被告刘齐为其垫付,10000元系被告太平津西支公司为其垫付,故本院确认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数额为22044.68元。被告太平津西公司主张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包含了治疗颈椎间盘突出、颈椎管狭窄、高血压2级、高脂血症、腔隙性脑梗死等原有病情的费用,该病情与本次事故无关,故对该费用被告不应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津西支公司不能举证证实医疗机构在为原告治疗伤情时不需要考虑上述病情因素,故本院对被告津西支公司上述抗辩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在天津市环湖医院、天津市红桥医院住院共计102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合理,予以支持。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15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于天津市金凯达车务代理服务中心单位工作并担任主管,每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自2014年5月12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休假276天,产生误工费2944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了医疗机构开具的休假证明证实其休假期间,但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医嘱单等证据,原告自2014年12月25日后仅对其踝关节、肌力、关节活动度、手功能、疲劳度进行检查,并未进行实际的治疗,故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支持原告误工期间为210天,其中包括原告于天津市环湖医院、天津市红桥医院的住院期间。又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扣发收入,故本院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559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6431.21元(计算公式为28559元/年÷365天×210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于住院期间即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8月20日共计101天,由一名护工护理,共计产生护理费1818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合理,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城镇户口,于1959年出生,经鉴定其颈髓损伤致左手功能障碍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其左下肢功能障碍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37163.6元(计算公式为32658元/年×20年×21%)。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合理,予以支持。三被告虽对天津市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因其伤情需购买拐杖支出129.2元,考虑原告伤情,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合理支出,故予以支持。9、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因其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产生鉴定费1500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项损失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合理的损失范围为219648.69元。对于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太平津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6431.21元、护理费18180元、残疾赔偿金62759.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9.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204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74404.01元,共计108148.69元。因被告刘齐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刘齐还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因被告刘齐于天津市环湖医院、天津市红桥医院分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197.22元、21500元,共计30697.22元,故被告太平津西支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刘齐医疗费30697.22元。关于被告太平津西公司主张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赔偿一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太平津西支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并未对非医保的费用进行约定,且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就免除其赔偿责任的内容向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上述条款内容不发生效力,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芦万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芦万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8148.69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刘齐为原告芦万辉垫付的医疗费30697.22元;四、被告刘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芦万辉鉴定费1500元;五、驳回原告芦万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1元,减半收取830.5元,由原告芦万辉负担160.5元,由被告刘齐负担6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荟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有限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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