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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少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肖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少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甲,女,1996年12月19日(户籍登记时间为1996年11月9日)生于重庆市武隆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武隆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肖某甲在重庆市南岸区五小区“天豪歌城”唱歌时,乘被害人雷某某醉酒之机,将雷某某的多张银行卡盗走。肖某甲利用之前帮忙雷某某取款知悉密码的机会,于当天凌晨3时许持其中一张工商银行卡在中国工商银行南坪支行自动取款机上取走1000元,随后又持该银行卡在中国建设银行南坪中心自助银行分三次共计取款15000元,并将15000元存入自己建设银行卡内。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肖某甲在其家人的陪同下,自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案发后,肖某甲主动退赔了雷某某1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肖某甲的户籍资料、归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雷某某、肖某甲银行卡交易明细和户主信息、雷某某领款收条、社会调查报告等书证;有肖某已、叶某某关于肖某甲年龄的证言;有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有监控视频及取款视频截图;有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有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当庭核实,前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肖某甲因父母离异而随爷爷生活较多,父母疏于对其教育和管理。肖某甲务工期间,由于经济拮据,加之自我控制能力不强,法制观念淡薄,又缺乏家长的有效监督和管理,从而走上犯罪道路。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1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控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肖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犯罪时系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应从轻处罚;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肖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再结合社会调查意见,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冉 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曹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