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时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8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朝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时某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鸣凰卫生院门口,发现被害人钱某停放在此处的迅酷TDR58Z型电动车钥匙未拔,遂趁人不备将该车骑走。经鉴定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2740元,案发后,被告人时某已退赔赃物折价款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钱某的陈述笔录、收条,证人朱某的证言笔录,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制作和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常州市进去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时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四百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