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谭珍、谢环艳等与何世仓、凌惠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珍,谢环艳,谢永先,何世仓,凌惠贤,何毅升,周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242号原告谭珍,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4224。原告谢环艳,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4228。原告谢永先,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4218。以上三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熊强,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王骏鹏。被告何世仓,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1811。被告凌惠贤,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1523。被告何毅升,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2118。被告周昫,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1822。以上四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张一韵,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珍、谢环艳、谢永先诉被告何世仓、凌惠贤、何毅升、周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分别于2015年6月3日、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永先及三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熊强、被告何毅升、被告周昫的诉讼代理人张一韵参加了第一次开庭,三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王骏鹏参加了两次开庭,四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张一韵参加了第二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0月15日,被告何世仓和被告何毅升出具借条给谢家会,确认借到谢家会300000元,并承诺每年支付利息30000元,并从2003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借款之后,被告何世仓和被告何毅升并没有及时支付本息。2013年5月6日,被告何毅升向谢家会支付利息80000元。2014年4月3日,被告何毅升向谢家会支付利息50000元。另被告何世仓与被告凌惠贤是夫妻关系,被告何毅升与被告周昫是夫妻关系。××死亡,原告谭珍与其是夫妻关系,原告谢环艳和谢永先是其子女。因被告拖欠借款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03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答辩称:一、涉案借款已于2004年4月15日一次性本息还清。被告何世仓、被告何毅先与谢家会早已认识,并有一定的经济往来,2003年10月15日,因资金周转向谢家会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了年利率为10%的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后被告资金回笼后,在2004年4月15日通过同城跨行电子汇款的方式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了315000元,其中本金300000元,计至2004年4月15日的利息15000元,被告已履行完毕自己的还款义务。后期,被告也偶尔会向谢家会借款周转,但是金额都不大,且主要是现金借款,被告很快就还清了,2013年及2014年的两笔转账即是被告向谢家会还款的记录。二、从借据中的表述,可以看出谢家会与两被告的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年,退一步说,即使被告未偿还以上借款本息,原告时隔10多年后再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据”中记载“壹年应付本息叁拾叁万元整”,即表明涉案借款的期限为壹年,被告应在一年内还本付息,其诉讼时效应从2004年10月16日开始计算两年,至2006年10月16日谢家会已丧失了胜诉权。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四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婚姻登记表、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三原告分别是谢家会的配偶、子女,被告何世仓与被告凌惠贤是夫妻关系,被告何毅升与被告周昫是夫妻关系。2、《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何世仓、何毅升借到谢家会300000元的事实。3、中国银行佛山卫福支行汇兑支付来账凭证二份。证明被告何毅升分别于2013年5月6日向谢家会支付利息80000元,2014年4月3日支付50000元,该两笔款项都是本案借款利息。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也无异议,该份借据已经明确借款期限,一年应付本息330000元,说明双方订立借据时,是说明了借款期限最长是一年;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两笔款项的支付和本案是无关的。被告何毅升在2013年、2014年曾经短期向谢家会借款。也是通过现金的形式拿的,后来还款是通过汇款形式还款。因为,大家都是认识几十年,所以借几万元是没有借据的。证据3的还款是归还另一笔的借款。诉讼中,四被告举证如下:1、被告凌惠贤的中国银行存折复印件一份、中国银行取款凭条复印件上加盖中国银行佛山怡翠玫瑰支行印章的凭条一份、中国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上加盖中国银行佛山汾江支行印章的凭条一份、中国银行流水查询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凌惠贤在2004年4月15日,通过同城跨行电子汇款方式,从其存折账户向谢家会在中国建设银行上沙支行的账户汇款,偿还本案的借款本息合计315000元。因为当时是借了半年,还的也是半年的利息。原告对四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在取款凭条和流水查询中的银行印章,出现了多个银行主体。被告对于出现多个银行支行的名称,不能单纯以时间长,银行名称变更、账户号码变更为由,作简单的解释。同时,谢家会并没有在中国建设银行上沙支行开设账户。而且按照生活常识,若被告在2004年4月15日归还了315000元,那么还会在2013年、2014年归还8万元的利息。请求法院对两份证据不予取信。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四被告提供的证据1,存折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其余均为原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10月15日,被告何世仓、何毅升向原告出具《借据》,注明借到谢家会300000元,利息按年计算10%(即一年应付本息330000元),从2003年10月1日起计算。2014年4月15日,被告凌惠贤通过其在中国银行佛山花园支行的存折账户(47×××26-0188-011822-9),以银行转账方式,将315000元转账至谢家会在中国建设银行上沙支行的银行账户(31×××68)。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死亡,原告谭珍是谢家会的配偶,谢家会与原告谭珍生育两个子女,分别是原告谢环艳和原告谢永先。再查明,被告何世仓与被告凌惠贤于1994年1月登记结婚。被告何毅升与被告周昫于1997年11月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原、被告对《借据》、借款时间、借款金额,以及三原告是谢家会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本案借款关系的诉讼时效问题;二是被告对本案借款是否已经履行完毕。一、本案借款关系的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当事人就《借据》中,内容为“利息按年计算10%(即一年应付本息330000元)”的文字表述,产生不同理解。结合《借据》的整体内容,这段表述属于利息表述,括号注明“即一年应付本息330000元”的表述,属于表述本息的合计金额,《借据》并没有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因此,被告认为应以该段表述确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对本案借款是否已经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被告对借款本息是否清还完毕发生争议,应由负有履行清还义务的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供了凌惠贤的银行存折、银行进账单、流水查询等证据,证实其已于2014年4月1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清还借款本息。至此,被告已对其清还借款本息的事实,履行了举证责任。原告认为谢家会并没有在中国建设银行上沙支行开设账户,但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被告认为已经清还了借款本息的抗辩意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清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珍、谢环艳、谢永先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4475元。由原告谭珍、谢环艳、谢永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树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艳媚梁思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