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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伍家岗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宋红兵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红兵,宜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主任。2014年9月2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宜昌市公安局执行。同月17日因涉嫌受贿罪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月19日由宜昌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潘大喜,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伍检刑诉(201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红兵犯受贿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凡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红兵及辩护人潘大喜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三个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上半年,宜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主任宋红兵利用职务之便,为江苏省华建建设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总经理唐某所承建的工程项目和请托事项提供帮助,分四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唐某贿赂款人民币15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月春节前,宋红兵收受唐某贿赂款6万元。2、2014年1月春节前,宋红兵收受唐某贿赂款16万元。3、2014年2月的一天,唐某派刘某(江苏省华建建设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会计)在宜昌均瑶国际酒店送给宋红兵人民币80万元。4、2014年5月,李某甲(长信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因其儿子李某乙被宜昌市纪委、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调查,找唐某帮忙找人打听调查情况和疏通关系。唐某请托宋红兵打听调查情况和疏通关系,宋红兵答应帮忙,并提出需要60万至80万的费用。后宋红兵找宜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副主任杨某,要其找与其单位有工作联系的宜昌市纪委相关人员打听调查情况。2014年5月底,宜昌市纪委、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结束了对李某乙的调查。2014年6月,李某乙为感谢宋红兵,将53万元人民币交给唐某。后唐某为感谢宋红兵对其承建的工程项目和其请托的李某甲、李某乙一事的帮助,安排刘某在宜昌国宾花园酒店送给宋红兵53万元人民币。2014年6月17日,宋红兵得知李某甲、李某乙、唐某被宜昌市纪委调查,其将收受的53万元人民币退还给刘某。被告人宋红兵在纪检机关调查他人相关问题期间,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宋红兵的身份材料、任职文件;2、被告人宋红兵的供述和自书材料;3、证人唐某、刘某、杜某、李某甲、李某乙、卞某、王某、杨某、张某等的证言;4、刘某、张某等人和长信公司、华建宜昌分公司的相关银行帐目及凭证等证据;5、宜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投标相关制度、保证金退还材料、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综合楼和人才公寓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材料、施工合同;6、国宾花园酒店、均瑶酒店的开房、寄存等登记材料;7、宜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宜昌市监察局相关文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红兵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55万元,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红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潘大喜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指控的犯罪金额中的53万元属斡旋受贿,且系犯罪中止。理由:宜昌长信建设有限公司李某乙在接受宜昌市纪委调查期间,其家人为达到免予法律追究的目的,通过唐某找到宋红兵,宋收取请托人的53万元后,因感觉风声紧,主动中止了活动,并退还了53万元,且没有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故宋红兵收受该53万元的行为应认定为斡旋受贿的犯罪中止,对收受该53万元的犯罪行为应当免除处罚;2、宋红兵在“两规”前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宋红兵在“两规”前后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6月,宜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主任宋红兵利用职务之便,为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总经理唐某所承建的工程项目和请托事项提供帮助,分四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唐某贿赂款人民币共计15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月春节前,宋红兵因临近春节需要亲朋之间请客送礼,遂向唐某提出要求,并收受唐某贿赂款6万元。2、2014年1月春节前,因唐某中标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综合大楼工程项目,宋红兵以感谢相关工作人员为名,向唐某提出要求,并收受唐某贿赂款16万元。3、2014年2月,宋红兵以准备调动工作需要开销为名,向唐某提出要求,唐某派刘某(江苏省华建建设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会计)在宜昌均瑶国际酒店送给宋红兵人民币80万元。4、2014年5月,李某甲(长信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因其儿子李某乙被宜昌市纪委、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调查,遂找唐某帮忙向他人打听调查情况和疏通关系。唐某即请托宋红兵找相关人员打听调查情况和疏通关系,宋红兵答应帮忙,并提出需要60万至80万的费用。后宋红兵通过他人打听到李某乙被办案机关调查即将结束的情况,并告知唐某。2014年5月底,宜昌市纪委、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结束了对李某乙的调查。2014年6月,李某乙为感谢宋红兵,将53万元人民币交给唐某。后唐某为感谢宋红兵对其请托的李某甲、李某乙一事的帮助,安排刘某在宜昌国宾花园酒店送给宋红兵53万元人民币。2014年6月17日,宋红兵得知李某甲、李某乙、唐某被宜昌市纪委调查,其将收受的53万元人民币退还给刘某。同时查明,宋红兵在纪检机关调查他人相关问题时,主动交待了自己的违纪违法事实,并有中共宜昌市纪委第一监察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归案经过及宋红兵的自书材料予以证实。另查明,宋红兵于“两规”前后退还全部赃款15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宋红兵的身份材料、任职文件,宜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宜昌市监察局相关文件,证明宋红兵的身份及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担任职务的情况;2、被告人宋红兵的供述和自书材料、宜昌市纪委的情况说明,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的归案经过材料,证明其到案情况;3、宜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投标相关制度、保证金退还材料、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综合楼和人才公寓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材料、施工合同,宜昌国宾花园酒店和均瑶酒店的开房、寄存等登记材料,证人唐某、刘某、杜某、李某甲、李某乙、卞某、王某、杨某、张某等的证言,刘某、张某等人和长信公司、华建宜昌分公司的相关银行帐目及凭证,被告人宋红兵的供述,证明宋红兵受贿及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的事实;4、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宋红兵的供述、宜昌市纪委第一纪检监察室出具的暂扣款物票据,证明宋红兵“两规”前后全部退赃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红兵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利用自身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或利用职务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他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55万元,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宋红兵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被告人宋红兵在“两规”期间,主动交待全部犯罪事实,可以以自首论,可以对被告人宋红兵减轻处罚。被告人宋红兵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红兵在本案中有多次受贿行为和索贿情节,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宋红兵接受唐某的请托,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53万元,其行为本质是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进行权钱交易,侵蚀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其收受53万元后,因唐某被宜昌市纪委调查,其为了掩饰犯罪向行贿人退还了该53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盖犯罪而退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的规定,被告人宋红兵案发前向行贿人退款的行为不属于犯罪中止,被告人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人宋红兵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将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宋红兵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红兵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宋红兵的刑期自2014年9月3日至2023年9月2日止。)二、被告人宋红兵的违法所得155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李伟文审判员谭必荣人民陪审员孙雅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马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