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余红英、余望田与陶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红英,余望田,陶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001号原告余红英。原告余望田。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鲍必汉。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撤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陶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枞阳镇湖滨东路**号。负责人吴亚新,该公司经理。原告余红英、余望田诉被告陶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枞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继武、人民陪审员王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余红英、余望田向本院提出申请,称其就保险责任限额超出应由被告陶军赔偿的损失部分自行达成和解,撤回了对被告陶军的起诉。原告余红英、余望田的委托代理人鲍必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枞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红英、余望田诉称,2015年3月19日19时10分许,被告陶军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皖HJ772**号车自杨店镇至孝感,当其驾车沿310省道自东往西行驶至新铺镇××街嘉怡超市附近路段时,因其驾车在与对向车辆会车过程中视线模糊,未及时发现该车前方由左往右横过公路的行人杨风香,临危后被告陶军刹车不及,导致其所驾驶的皖HJ772**号车与行人杨风香相撞,造成杨风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陶军应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后查明皖HJ772**号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枞阳支公司处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余红英、余望田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陶军、中国人保财险枞阳支公司赔偿原告余红英、余望田因其近亲属杨风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相关损失合计185300.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余红英、余望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余红英、余望田及死者杨风香的户口簿复印件、死者杨风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余红英、余望田的身份情况及户口属性,同时证明原告余红英、余望田与死者杨风香的近亲属关系。证据二、孝感市孝南区新铺镇新铺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孝感市孝南区公安分局新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湖北省村镇农民(居)民建房许可证、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死者杨风香生前与其丈夫余望田在城镇长期居住、生活的事实。证据三、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证据四、孝感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诊断证明若干份。证明死者杨风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同时证明死者杨风香在医院抢救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5381.20元。证据五、孝感市中心医院出具的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孝感市孝南区殡葬管理所出具的火化证明、孝感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死者杨风香因此次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证据六、被告陶军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皖HJ772**号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陶军具备驾驶资格,并证明鄂K×××××号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陶军。证据七、皖HJ772**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皖HJ772**号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枞阳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内。证据八、交通费发票若干份,金额合计3000元。证明原告余红英、余望田处理死者杨风香丧葬事宜期间支出交通费3000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枞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事故所涉车辆皖HJ772**号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枞阳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余红英、余望田相关损失保险公司愿意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赔付;2.原告余红英、余望田的相关损失应由法院核实后依法认定,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当由法院结合原告余红英、余望田提交的证据原件依法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0元每天,护理费只应计算2天,死亡赔偿金按照死者杨风香的户籍性质,应当按照农业户口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只应计算20000元,丧葬费应由法院结合本地职工月平均标准计算6个月;3.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枞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对原告余红英、余望田共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余红英、余望田共同提交的八份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9时10分许,被告陶军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皖HJ772**号车自杨店镇至孝感,当其驾车沿310省道自东往西行驶至新铺镇××街嘉怡超市附近路段时,因其驾车在与对向车辆会车过程中视线模糊,未及时发现该车前方由左往右横过公路的行人杨风香,临危后被告陶军刹车不及,导致其所驾驶的皖HJ772**号车与行人杨风香相撞,造成杨风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军应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死者杨风香应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杨风香受伤后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15年3月20日0时15分死亡,抢救治疗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5381.20元。因原告余红英、余望田与被告陶军在交警部门事故处理过程中未能就赔偿事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余红英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陶军、中国人保财险枞阳支公司赔偿原告余红英、余望田因其近亲属杨风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合计185300.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死者杨风香的出生时间为1929年4月20日,其死亡时年龄为86岁。死者杨风香与原告余红英系母女关系,原告余望田与死者杨风香系夫妻关系。死者杨风香户口属性为农业户口,其自1992年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随其丈夫余望田在孝感市××××××镇新铺社区新铺集居住、生活。皖HJ772**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陶军,被告陶军为皖HJ772**号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枞阳支公司处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庭审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余红英、余望田因其近亲属杨风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还是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原告余红英、余望田因其近亲属杨风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如何认定?三、原告余红英、余望田因其近亲属杨风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如何分担?一、关于损失赔偿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死者杨风香的户口属性虽是农业户口,但原告余红英、余望田已提交了房产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死者杨风香事故发生前在集镇长期居住、生活,且其居住时间已长达23年之久,已融入城镇生活,因此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等损失。二、关于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余红英、余望田提出要求被告方赔偿其交通费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余红英、余望田处理死者杨风香丧葬事宜的地点、时间酌定其交通费数额为2000元。原告余红英、余望田因其近亲属杨风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其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和事故责任,确定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为25000元。原告余红英、余望田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有误,本院经核实,认定原告余红英、余望田因其近亲属杨风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包括:医疗费5381.20元、丧葬费21608.50元((2015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217元/年)÷2)、死亡赔偿金124260元((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5年)、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损失数额合计为178249.70元。三、关于损失数额应如何分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军、杨风香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陶军、死者杨风香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皖HJ772**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枞阳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故原告余红英、余望田因其近亲属杨风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相关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枞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予以赔偿;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分担后,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枞阳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其余损失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分担后,由被告陶军和原告余红英、余望田平均负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因原告余红英、余望田与被告陶军就保险责任限额超出应由被告陶军赔偿的损失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并撤回了对被告陶军的起诉,故本院对被告陶军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告余红英、余望田因其近亲属杨风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相关损失合计178249.70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枞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皖HJ772**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红英、余望田115381.20元(包括:医疗赔偿限额5381.2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25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62868.50元(伤残限额172868.50元-110000元),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分担后,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枞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皖HJ772**号车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红英、余望田31434.25元(62868.50元×50%),其余损失31434.25元由原告余红英、余望田自行负担。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红英、余望田115381.2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25000元);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红英、余望田31434.25元,共计146815.45元。二、驳回原告余红英、余望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36元,由原告余红英、余望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3236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雷审 判 员 孙继武人民陪审员 王 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晋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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