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民终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曾忠云与先有均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忠云,先有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7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忠云,男,1976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先有均,男,1967年8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王永江,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忠云因与被上诉人先有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4)江安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27日,先有均与���明港签订工程承包协议,杨明港将其在江安县江安镇五会村老房子组自建房的土建工程承包给先有均修建,杨明港将二、三、四层住房全部抵押给先有均作为工程款,由先有均全额垫资修建。2010年1月15日,先有均与曾忠云签订一份合资建房协议书,甲方为先有均,乙方为曾忠云。该协议约定:“一、合资建房的组成:……3、乙方自愿同意为该楼合资建房的合资人,并全权委托甲方全权代表负责合资建房工程的负责人,组织该工程的合资建房人员和资金的筹集。二、合资建房的价款:1、经甲乙双方约定合资建房的价格为1380.00元/㎡(含办理相关手续),如果超出部分由甲方负责。设计面积123㎡左右,价格为壹拾陆万玖仟柒佰肆拾元(小写:169740.00元)。……3、合资建房款交纳:签订协议时交纳壹拾伍万柒仟肆佰肆拾元(小写:157440.00元),房屋防水竣工时乙方交纳至90%的合资建房款,余下的合资建房款由甲方办理好两证(房产证、土地证,办理时间在叁年内)后,交两证时交清合资建房款。”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至开庭时均未办理。2013年,曾忠云与江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该协议载明:该房屋所有权人为曾忠云,使用性质为商业(住宅)用房;经宜宾竹海测绘有限公司测绘,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0.04平方米。曾忠云已支付建房款157440.00元。庭审中,先有均自述因房屋面积少了2.96㎡,同意按照实际房屋面积计算,从诉讼请求中扣除4084.8元。以上事实有先有均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工程承包协议复印件、合资建房协议书复印件、江安县江安镇五会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江安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证明、曾忠云的产权调换协议、江安县人民政府文件;曾忠云提交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收款收据以及原、曾忠云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先有均、曾忠云签订的《合资建房协议书》的实质是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均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严格按照《合资建房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先有均已按照《合资建房协议书》向曾忠云交付了房屋。根据《合资建房协议书》第二条:“3、合资建房款交纳:签订协议时交纳壹拾伍万柒仟肆佰肆拾元(小写:157440.00元),房屋防水竣工时乙方交纳至90%的合资建房款,余下的合资建房款由甲方办理好两证(房产证、土地证,办理时间在叁年内)后,交两证时交清合资建房款。”的约定,先有均负有在三年内为曾忠云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义务,通过办理两证确认曾忠云对标的房屋的物权,但江安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已与曾忠云签订了���屋征收补偿产权调换协议,通过房屋征收补偿产权调换协议确认曾忠云对标的房屋的物权,即先有均虽然没有为曾忠云办理两证,但通过政府的征收行为达到了办理两证的作用,且也没有证据证明曾忠云的权益受到损害,故曾忠云应按照《合资建房协议书》的约定向先有均支付剩余的购房款。合资建房的设计面积123㎡,实际面积为120.04㎡,先有均在庭审过程中自述同意按照实际房屋面积计算计算购房款,从诉讼请求中扣除4084.8元,予以准许。双方约定的总价款为169740.00元,曾忠云已支付157440元,扣除4084.8元,故先有均请求曾忠云支付余款8215.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判决如下:曾忠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先有均购房款8215.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依法减半收取54元,由曾忠云承担。此款先有均已预交,曾忠云支付购房款时一并向先有均支付。宣判后,曾忠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先有均承担。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我支付被上诉人先有均购房款余款8215.20元不当。根据双方签订的《合资建房协议书》第二条第3项的约定,我支付购房款余款的前提条件是在被上诉人向我交付房产、土地“两证”的同时,我才支付余款。被上诉人没有向我交付“两证”,我不应支付购房余款。(二)被上诉人违约,应向我支付违约金20000元��按《合资建房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应于2013年1月14日前将“两证”办好并交付给我,但被上诉人没有为我办理“两证”,应向我支付违约金20000元。先有均答辩称:本案讼争标的物已被政府拆迁,没有办证的原因并非是答辩人违约,而是由于政府对讼争土地实行征收,在2012年12月就不能办理任何登记手续。答辩人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二审中,先有均提供了2012年11月2日《江安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以及2012年11月27日《江安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拟证明自己对讼争房屋没有办证是因政府部门土地征收,不予办证。曾忠云对两份《公告》的真实性及讼争房屋处于政府征收范围均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尚欠的8215.20元购房余款系办证应支付的费用,因��有均未办两证,该费用未实际产生,故自己不应支付先有均购房余款。本院认为:先有均与曾忠云于2010年1月15日签订的《合资建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先有均已向曾忠云交付了本案讼争房屋,曾忠云应向先有均交付购房款。虽然《合资建房协议书》约定先有均负有在向曾忠云交付房屋后三年内(即2013年1月14日)向其交付房产证和土地证的义务,但由于江安县人民政府、江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1月对讼争房屋进行征收拆迁,致使先有均不能办理讼争房屋的两证,因此,先有均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曾忠云主张自己所欠先有均购房余款系办理两证的费用,因先有均没有办理两证,未实际产生该费用,故其不应支付先有均购房余款。由于曾忠云没有举证证明办理讼争房两证应当产生的金额,以及双方并未约定先有均没有办证就应扣除购房余款8215.20元,故曾忠云主张不支付该购房余款的理由不成立。曾忠云主张先有均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请求,并未在一审中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元,由曾忠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锡强审 判 员  陈志彬代理审判员  王 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