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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执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赵立飞与薛元兵、吕爱萍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立飞,薛元兵,吕爱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00227号申请执行人赵立飞,居民。被执行人薛元兵,居民。被执行人吕爱萍,居民。申请执行人赵立飞与被执行人薛元兵、吕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建民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以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薛元兵、吕爱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赵立飞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0日算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5070元,由被执行人薛元兵、吕爱萍负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对被执行人薛元兵、吕爱萍的房产进行轮候查封,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建民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吉民宏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蒋 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 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