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雪芹与武汉创艺成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朱捷、武汉创艺思维艺术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雷云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芹,武汉创艺成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朱捷,武汉创艺思维艺术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雷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919号原告张雪芹。委托代理人杨璠、鲁俊峰,湖北纬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创艺成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关东园路2-2号光谷国际商会大厦1幢A-618号。法定代表人张榴,总经理。被告朱捷。委托代理人毛庆、蒋树晶,湖北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武汉创艺思维艺术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单洞三路东侧万科金色家园一期2栋1层4室。法定代表人雷云,经理。被告雷云。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磊。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明秀。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张雪芹与被告武汉创艺成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艺成长公司)、朱捷、武汉创艺思维艺术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艺思维公司)、雷云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雪芹的委托代理人杨璠、鲁俊峰、创艺成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榴、朱捷的委托代理人毛庆、蒋树晶、创艺思维公司和雷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磊、宋明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雪芹诉称,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单洞三路东侧万科金色家园的“创艺宝贝”幼教中心(以下简称“万科幼教中心”)系创艺成长公司开办的幼教培训机构。2013年9月7日,张雪芹为其女儿在“万科幼教中心”报名学习“创艺成长”课程,缴纳了“创艺成长”课程72节的课程费9800元,该课程销售协议加盖了创艺成长公司公章。2014年5月12日,张雪芹又为女儿报名学习“HABA数学”课程96节,缴纳了课程费9800元。该课程销售协议加盖了创艺思维公司公章。后公司人员告知二公司实为一家公司,负责人为雷云。2015年3月,因“万科幼教中心”拖欠房屋租金,房屋出租人终止租赁合同,导致“万科幼教中心”无法提供课程培训。后张雪芹得知,创艺成长公司原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朱捷已于2014年3月20日将“万科幼教中心”的资产和未授完课程转让给雷云,雷云设立了创艺思维公司,该转让未通知张雪芹等学员家长,也未办理任何登记审批手续,属于违法转让。综上,因“万科幼教中心”不能提供课程培训,导致张雪芹报名的“创艺成长”课程未能上完,创艺成长公司应退还张雪芹课程费5852元,“HABA数学”课程未能上完,创艺思维公司应退还张雪芹课程费6432元。创艺思维公司和创艺成长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财务、人事、场地不分彼此,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朱捷作为创艺成长公司的原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其转让公司资产和债务行为损害了公司的独立人格,已构成“公司人格否认”要件,朱捷应对创艺成长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雷云为创艺思维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张雪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创艺成长公司、朱捷返还张雪芹未完成的课程费5852元;2、创艺思维公司、雷云返还张雪芹未完成的课程费643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创艺成长公司、朱捷、创艺思维公司、雷云共同负担。创艺成长公司辩称,朱捷将“万科幼教中心”转让给雷云同时,与张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创艺成长公司的股权和公司在“汉阳幼教中心”的未授课程转让张榴,双方办理了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创艺成长公司的公章也同时交由张榴控制。创艺思维公司、雷云在接受“万科幼教中心”后,擅自对外签订的加盖了创艺成长公司公章的协议,与创艺成长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创艺成长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创艺成长公司仅对之前的“创艺基础”课程费承担责任。朱捷辩称,创艺成长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将“万科幼教中心”转让雷云前,雷云已设立创艺思维公司,该公司具有经营主体资格,其接受的2014年4月1日之后的未授课债务应由雷云和创艺思维公司承担,与朱捷无关。朱捷将股权转让给张榴后,已将创艺成长公司公章移交给张榴,创艺思维公司接受“万科幼教中心”后对外签订的加盖创艺成长公司公章的合同,朱捷不知晓,也不会同意,属于雷云及创艺思维公司的个人行为。另从合同履行来看,合同履行人是雷云及创艺思维公司,课程费用也由其实际收取,合同当事人应是缴费学员和创艺思维公司,创艺思维公司应承担相应合同责任。张雪芹主张朱捷违法转让公司和应否定公司人格的理由不成立,且涉案争议发生在转让合同成立一年后,系创艺思维公司和雷云的经营原因导致,创艺成长公司转让债务行为与该纠纷和张雪芹利益受损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综上,张雪芹要求朱捷对创艺成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创艺思维公司、雷云辩称,雷云与朱捷签订转让协议时,未明确转让资产及未消化课程债务的具体金额,实际上转让的财产只有一点桌椅、电脑及饮水机,根本没有多大价值,而未授完课程债务有70多万元,雷云接受转让后一直在帮朱捷消课,帮助其履行了很大一部分课程债务,故该转让协议存在欺诈性,也显失公平,应属无效合同。对于4月1日之前的课程债务,应由创艺成长公司承担。雷云以自然人身份接收债务后,为了持续经营,就沿用了创艺成长公司以前留下的空白盖章协议书,这批合同及此后创艺思维公司以自己名义签订的合同,均是创艺思维公司在提供课程服务,创艺思维公司、雷云愿意分期向学员返还未授课程的课程费,雷云也实际退还了一部分款项。综上,雷云、创艺思维公司希望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公正作出裁判。经审理查明,创艺成长公司在租赁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单洞三路东侧万科金色家园房屋后,开办“万科幼教中心”提供幼教培训服务。2013年9月7日,张雪芹与创艺成长公司签订一份《课程销售协议》,为其女儿在“万科幼教中心”报名学习“创艺成长”课程,并缴纳了“创艺成长”课程72节的课程费9800元。合同签订后,上述“创艺基础”课程已上课33节。2014年3月20日,创艺成长公司与雷云就“万科幼教中心”资产及未授课债务等转让事宜签订《转让协议》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创艺成长公司)将其部分资产及债务转让给乙方(雷云),转让项目为:“万科幼教中心”的全部资产及学员未消化课程债务;甲方创意美术课程及逻缉教学课程在万科中心的经营权,甲方在万科中心的租赁权和经营权;考虑到乙方在万科中心作为中心负责人近2年的业绩和贡献,本次转让价为一元;转让时间:双方在2014年3月20日-3月31日进行交接,双方均同意以2014年4月1日0时为甲方交接退出,乙方正式接收的时间点,在此时点以前的经营收益归属甲方,经营费用由甲方负担,在此时点以后的经营收益归属乙方,经营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接收后以万科中心为核心或部分资产注册的公司,本协议的权利及责任均自动转移至该公司。此前,雷云于2014年3月19日注册登记成立创艺思维公司,公司一人股东为雷云。合同签订后,创艺思维公司依约全面接受“万科幼教中心”资产及未授课债务。2015年2月7日,张雪芹再次与创艺思维公司签订《课程销售协议》一份,报名学习“HABA数学”课程96节,并向创艺思维公司缴纳课程费9800元。合同签订后,该课程仅上课28节。后创艺思维公司、雷云退还张雪芹课程费900元。2015年3月,创艺思维公司与“万科幼教中心”房屋所有权人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未协商一致,房屋所有权人收回租赁房屋导致创艺思维公司无法继续经营。张雪芹要求创艺思维公司、雷云全额返还未授课程的费用未果后,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3月28日,张榴与朱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朱捷将持有的创艺成长公司的股权以及公司开办的“汉阳幼教中心”的资产及学员未上课程债务转让给朱捷。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公司公章及“汉阳幼教中心”资产和未授课债务的交接手续。同年5月14日,创艺成长公司的股东由朱捷、蔡芹变更登记为张榴、郭旭光和徐坚,法定代表人由朱捷变更登记为张榴。以上事实,有张雪芹提交的《课程销售协议》、课程费收据、创艺宝贝签到卡、创艺成长公司与雷云签订的《转让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雪芹与创艺成长公司经协商一致后签订的《课程销售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张雪芹缴纳课程费后,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创艺成长公司应当为其提供教学培训服务。合同履行期间,创艺成长公司在张雪芹不知晓,事后不追认情况下,擅自将合同约定的授课义务转让给创艺思维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该转让行为对张雪芹不发生效力。因张雪芹已报名的“创艺成长”课程已上课33节,剩余39节未上,创艺成长公司应就未完成的课程费5308元承担返还责任。朱捷作为创艺成长公司的原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其转让公司资产和债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张雪芹以朱捷行为已构成“公司人格否认”要件,朱捷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创艺成长公司与雷云签订《转让协议》后,双方办理了“万科幼教中心”的资产及学员未授完课程债务的交接转让,朱捷同时将持有的创艺成长公司的股权转让,并将公章交付受让人朱榴。此后,创艺思维公司与张雪芹签订《课程销售协议》,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创艺思维公司约定及实际负担。故该合同应直接约束创艺思维公司,由创艺思维公司承担合同项下责任。因“HABA数学”课程仅上课28节,剩余68节未上,张雪芹要求创艺思维公司返还课程费6432元,因创艺思维公司、雷云已返还课程费900元,对扣减该金额后的5532元,本院予以支持。创艺思维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雷云不能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张雪芹请求雷云对上述课程款返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创艺成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雪芹课程费5308元;二、被告武汉创艺思维艺术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雪芹课程费5532元;三、被告雷云对上述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被告武汉创艺思维艺术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雪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其他诉讼费用160元,合计185元,由被告武汉创艺成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20元,被告武汉创艺思维艺术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雷云负担48元,原告张雪芹负担17元(此款原告张雪芹已预付本院,被告武汉创艺成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武汉创艺思维艺术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雷云应负担部分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张雪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袁毅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