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少军与高国志、康平县三台子畜牧场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军,高国志,康平县三台子畜牧场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康民初字第1025号原告:张少军,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徐勤广,辽宁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国志,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康平县。被告:康平县三台子畜牧场,住所地康平县。法定代表人:周治冶,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朱亚军,辽宁兴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少军与被告高国志、康平县三台子畜牧场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冯劲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少军及委托代理人徐勤广、被告高国志、康平县三台子畜牧场的委托代理人朱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少军诉称:2012年3月26日二被告经过公开招标签订编号为12-03-00《沈阳市三台子畜牧场国有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康平县三台子畜牧场将“土地坐落于三分场行政确权规划区域内居民住宅区西坑塘空闲地”面积4.88亩闲置土地由被告高国志承包20年,承包费总金额29,280元。2012年4月10日,被告高国志以29万元的价格将上述合同项下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后,投入大量资金,将该土地平整,并加盖猪舍用于养殖生产,在上述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因案外人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小康矿采矿作业造成该承包土地下沉。现原告所建猪舍大部分倒塌,并且地面存在大面积积水,已经无法正常使用,致使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人民法院解除上述合同,并返还承包费用。本院认为,合伙经营关系中的合伙人在诉讼中应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本案中,原告张少军在庭审中陈述涉案土地是与周立军合伙承包的,故原告张少军应与案外人周立军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故原告张少军单独提起诉讼,系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少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371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劲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