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金山与刘国庆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山,刘国庆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254号原告李金山(反诉被告),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被告刘国庆(反诉原告),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原告李金山与被告刘国庆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山、被告刘国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山诉称:2013年7月,刘国庆与我口头协议:其将自家北房及院墙的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了我。刘国庆承诺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即一次性给付给我工程款。协议达成后,我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同年11月23日,工程竣工,经刘国庆验收合格并已入住。刘国庆已付给我部分工程款,尚欠我2500元。故起诉要求刘国庆给付我尚欠的工程款。其反诉要求我重建其院墙,赔偿其彩钢棚、硬化的院内地面及大门瓷砖损失费5000元、每日误工费300元、每次交通费200元及重建院墙期间对其造成的不便损失每日100元没有道理。故不同意其该反诉请求。被告刘国庆辩称:2013年7月,我将自家的北房和院墙的建设工程发包给了李金山,工程竣工后,我欠其工程款2500元属实。我未给付李金山工程款系因其所建的院墙地基下沉,我家的东西院墙出现裂缝。故不同意李金山的上述诉讼请求。同时,反诉要求李金山给我拆除院墙予以重建,且赔偿我经济损失7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李金山与刘国庆口头协议:刘国庆将其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镇×村的北房、院墙及硬化院内地面的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李金山,北房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为1250元,院墙每米350元,硬化的院内地面5000元。后李金山为刘国庆建北房106.2平方米,院墙36米,且硬化了院内地面。刘国庆应付给李金山工程款150350元,已付147850元,尚欠2500元。因李金山为刘国庆所建的院墙及院内地面存有质量问题,双方产生矛盾。为此,李金山诉至本院。刘国庆以辩称所持理由不同意李金山的诉讼请求。同时,反诉要求李金山予以重建院墙,且赔偿其彩钢棚、硬化的院内地面、大门瓷砖损失5000元、每日误工费300元、每次交通费200元及重建期间对其造成的不便损失每日100元。李金山以其所建的院墙及硬化的院内地面经刘国庆验收合格,且出现的质量问题不应负责维修为由不同意刘国庆的反诉请求。经本院现场勘查确认,李金山为刘国庆所建的院西墙有一长约2.27米、宽约0.5厘米至0.85厘米不等的裂缝,院门南侧的东墙内侧有一长约90厘米、宽约2厘米的裂缝,硬化的院内地面中部偏南有2条3.6米长的裂缝,院北晾台南部有9.5米长的裂缝,院南墙外部地基所抹水泥有部分脱落,院门垛外部南侧有2块瓷砖脱落。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李金山提交的刘国庆为其出具的欠条;刘国庆提交的现场照片;本院现场勘查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双方口头协议,李金山应为刘国庆建房及附属设施,刘国庆应支付给李金山尚欠的工程款。李金山与刘国庆发生纠纷系因李金山所建院墙及硬化的院内地面存有质量问题所致。经本院现场勘查确认,李金山为刘国庆所建的院西墙,院门南侧的东院墙内侧,硬化的院内地面,院北晾台南部出现裂缝,院南墙外部地基有部分所抹水泥及院门垛外部南侧2块瓷砖脱落,故此,应自李金山要求刘国庆给付的尚欠工程款予以扣减,具体扣减的数额由本院结合本院施工标准、工程瑕疵程度、协议标的额、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刘国庆所欠李金山的其余工程款应付给李金山。刘国庆之反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庆给付原告李金山工程款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李金山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刘国庆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李金山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刘国庆负担五十元(已交纳二十五元,余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建明人民陪审员 冯东立人民陪审员 王爱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雪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