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5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无业。2011年11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5月2日因吸毒被莱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千元;2014年9月4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15年2月5日因吸毒被莱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2015年2月7日被莱西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期限三年。2015年3月2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第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至27日,被告人姜某在莱西市天津路某小区其租房内,先后伙同并容留全某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两次。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相关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处罚。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未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查获经过、相关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姜某曾被行政处罚和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可从重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系累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之行为不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不适用刑法关于累犯的规定,故该指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姜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白文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臧艳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