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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一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全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一初字第197号原告全某某,女。被告唐某某,男。原告全某某因与被告唐某某发生离婚纠纷,于2015年5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8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4月19日生育儿子唐某一。原告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爱赌博,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生活费,且因双方性格不和及家庭矛盾,导致双方争吵不断,加之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最严重的一次是2013年9月18日,被告在家中对原告进行家暴,致使原告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因念及夫妻感情及家人劝说,原告未追究其责任,但被告屡教不改。原告于2014年5月已搬离被告住所,跟随娘家生活。分居期间,被告极少过问原告的情况,且劣行未改,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儿子唐某一由被告抚养;3、判决确认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务。原告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司法鉴定意见书,旨在证明被告对原告家暴;3、婚生小孩唐某一的户籍资料,旨在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小孩情况;被告唐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对全某某提供的证据1、3,经本院当庭审查核实,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达到原告受伤系被告所致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关系尚可。2009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衡阳市雁峰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4月19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名唐某一。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并于2014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2013年9月24日,原告因受伤在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评定为轻伤,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伤系被告所致。2015年5月21日,全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双方是否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全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应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以证实其主张。但全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一法律事实,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全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小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姚 芳校对人:姚芳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