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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2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2298号原告:王某某,农安县人,现住长春市。被告:邹某某,农安县人,现住农安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生两名子女(均已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双方已分居3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离婚,耕种自己承包的4.5亩土地,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1、2015年5月6日农安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一份,证实原告承包的土地4.5亩。2、2015年5月6日农安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一份,证实原被告未登记结婚。3、2015年5月6日农安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一份,证实原被告已分居3年。4、户籍信息复印件5份,证实原被告出生时间等自然情况。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举出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举出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生两名子女(均已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双方已分居3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自己承包4.5亩土地。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已分居3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之诉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耕种承包的4.5亩土地,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2、原告王某某承包的4.5亩土地由原告耕种。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序顺审 判 员  赵泽新人民陪审员  唐学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孟龙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