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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彬民初字第00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行与被告仙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行,仙某某,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彬民初字第004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行,住所地,陕西省彬县北大街1号。负责人陈某,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支行员工。被告仙某某,男。被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系被告李某某丈夫。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彬县支行)与被告仙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敏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彬县支行诉称,2012年9月30日被告仙某某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2012年9月30日-2013年9月30日),被告李某某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仙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借款之日起至归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仙某某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与仙高龙相识,仙高龙借被告身份证为其做贷款担保,但是否能担保、被告不清楚,被告也未到银行签字盖章,对于原告借款,被告李某某不承担清偿责任。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被告仙某某、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收入证明、担保承诺书、三农贷款审批通知书、借款合同、农户贷款调查申请表。以上证明原告与被告仙某某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李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出示询问被告仙某某问话笔录1份,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李某某质证无异议,并称其不认识借款人本人。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出示的问话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仙某某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认证,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9月30日被告仙某某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提交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并于当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1020120120052371,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2012年9月30日-2013年9月30日),借款利率在同期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的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9月30日原告将40000元贷款汇入户名为仙某某、账号为6228410220088780910号银行卡内。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起诉。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李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表、收入证明、审批通知书、借款合同、调查申请表与本院出示的被告问话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仙某某于2012年9月3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4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仙某某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已按期发放贷款,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根据查明事实,借款本金按40000元予以认定,借款利率按在同期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李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012年9月30日-2013年9月30日利息按在同期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予以计算,2013年9月30日后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按在同期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基础上加收50%予以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敏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韩雨町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