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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8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先甫等与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甫,黄桃英,宋珍珍,张XX,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赵得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8212号原告张先甫,男,1954年9月13日出生。原告黄桃英,女,1957年4月10日出生。原告宋珍珍(兼原告张XX的法定代理人),女,1990年1月19日出生。原告张XX。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和民,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清区城关城西沙庄村。法定代表人王敬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男,1992年8月28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泉兴路30号。负责人张士杰,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常民,北京安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泉发路6号。负责人秦万祥,总经理。被告赵得凯,男,1959年11月3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一层。负责人李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岩,女,1981年10月19日出生。原告张先甫、黄桃英、宋珍珍、张XX与被告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天津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公司)、被告赵得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保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惠云、任宝玲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先甫、黄桃英、宋珍珍、张XX的委托代理人叶和民及原告张先甫、被告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太平洋天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常民、被告赵得凯、被告阳光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天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先甫、黄桃英、宋珍珍、张XX诉称:张先甫与黄桃英系夫妻关系,宋珍珍系张先甫、黄桃英的儿媳,张XX系宋珍珍女儿。张得生系张先甫、黄桃英之次子,系宋珍珍之夫,系张XX之父。2015年4月4日5时,张得生应邀在北京市六环路外环由东向西168公里+600米处,为李明驾驶的“解放’牌普通货车(车号:京G767**)修车,此时李平驾驶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津AR79**)及正康宏泰牌重型罐式半挂车(车号:津BV6**挂)由东向西驶来,该车前部右侧将张得生撞出,后又与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张得生死亡。该起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李平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得生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平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燃气公司,该车在太平洋天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挂车在人保天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李明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赵得凯,该车在阳光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燃气公司、赵得凯赔偿丧葬费34000元、死亡赔偿金8782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7103元、亲属办理丧事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及其他合理费用50000元,以上总计1549303元;2、要求太平洋天津公司、人保天津公司和阳光北京公司分别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燃气公司辩称:李平是我公司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我司车辆挂车在人保天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主车在太平洋天津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根据事故事实,张得生系在高速公路修理事故车辆,根据相关规定,行人不能进入高速公路,李明驾驶的车辆出现故障后不能在高速路上维修,且没有放置警示标志,因此,李明及张得生均应该承担次要责任,各30%责任,我公司司机李平应该承担40%的责任。我公司已经垫付3万元丧葬费,因为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原告方应予返还。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答辩意见同太平洋天津公司。被告太平洋天津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登记在燃气公司名下,该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同意事故认定书上的责任,原告方自行承担30%的过错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因受害者为农业户口,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和生活一年以上,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北京市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不超过5万,且应该根据事故责任承担,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亲属交通费、住宿费以及误工费等应该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主张。被告人保天津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赵得凯辩称:李明是我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我的车辆在阳光北京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我认为李明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15%的民事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我已赔付原告损失100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具体答辩意见同阳光北京公司。被告阳光北京公司辩称:李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免责条款的约定,投保车辆违反超载规定的,免赔10%,由于李明驾驶的车辆超载,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我公司按照责任应赔付的金额免赔10%。虽然我方承保车辆驾驶人未放警示标志,但我方承保车辆停放在紧急停车道上,故我方车辆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未提供其父母无生活来源及劳动能力的证明,因此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孩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他费用5万元与丧葬费重复,不应重复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5时许,李明驾驶“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京G767**)行驶至北京市六环路外环168公里+600米处时,因轮胎爆胎将车辆停在右侧应急车道内,张得生在上述地点给李明驾驶的车辆修车时,适有李平驾驶“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津AR79**)、“正康宏泰”牌重型罐式半挂车(车牌号为津BV6**挂)行驶至此,该车将张得生撞出后又与上述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张得生死亡,两车损坏。此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李平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上路未安全驾驶,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明驾驶超载车辆上路行驶,且车辆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得生违法进入高速公路,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燃气公司支付张先甫、黄桃英、宋珍珍、张XX赔偿金30000元,赵得凯支付张先甫、黄桃英、宋珍珍、张XX赔偿金10000元。2015年5月,张先甫、黄桃英、宋珍珍、张XX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同诉称,并撤回对李平、李明的起诉,同时撤回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另查,张得生,1990年1月19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其于2013年3月购买房屋一套,该房屋坐落在安徽省庐江县泥河镇泥河街道吉利小区3幢601室,并在此居住,后来本市工作。张得生与宋珍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张XX。张先甫(1954年9月13日出生)、黄桃英(1957年4月10日出生)系张得生父母,为农业家庭户,二人育有3名子女。李平驾驶的上述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燃气公司,李平系燃气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牵引车在太平洋天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挂车在人保天津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李明驾驶的上述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赵得凯,李明系赵得凯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阳光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再查,赵得凯对阳光北京公司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中的约定即“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无异议,并同意阳光北京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款中免赔10%。根据张先甫、黄桃英、宋珍珍、张XX提交的证据,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为:丧葬费34000元、死亡赔偿金134530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67103元)、住宿费和交通费10000元(酌定),以上共计1389303元(未划分责任金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张先甫、黄桃英、宋珍珍、张XX提交的四原告的身份证明、张得生与宋珍珍的结婚证、张XX的出生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收据、销售证明、张得生居住地村委会及镇政府证明、当地派出所证明、交纳电费收据、供水合同及交费收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李明的驾驶证及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李平的驾驶证及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保险单、部分交通费及住宿费单据;被告燃气公司提交的付款收条;被告赵得凯提交的付款收条;被告阳光北京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燃气公司的车辆和赵得凯的车辆依法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太平洋天津公司和阳光北京公司分别作为上述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四原告先行承担赔付义务。不足部分,太平洋天津公司、人保天津公司和阳光北京公司作为涉案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各自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向四原告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李平、李明、张得生在本次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小,本院确认李平负70%的民事责任,李明负20%的民事责任,张得生负10%的民事责任。燃气公司作为李平的雇佣单位,应对李平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的侵权行为后果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以外对四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燃气公司和太平洋天津公司就责任比例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赵得凯作为李明的雇主,应对李明在雇佣活动中的侵权行为后果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以外对四原告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赵得凯和阳光北京公司就责任比例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赵得凯对阳光北京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免责10%的辩解无异议,故免赔部分由赵得凯赔付。同时,燃气公司和赵得凯已支付的赔偿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四原告主张的下列费用:丧葬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和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付款收据以及交纳水电费收据以及事发时的工作情况,可以证明张得生生前居住和生活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本市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金额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其主张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并将该项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中,燃气公司、太平洋天津公司、赵得凯和阳光北京公司就该项损失的计算标准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住宿费和交通费,参照原告提交的车票和其近亲属人数以及处理丧事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其主张的误工费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燃气公司、太平洋天津公司、赵得凯和阳光北京公司辩解该项损失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属重复计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张先甫、黄桃英、宋珍珍、张XX丧葬费三万四千元、住宿费和交通费一万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六万六千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张先甫、黄桃英、宋珍珍、张XX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先甫、黄桃英、宋珍珍、张XX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七十四万四千八百四十六元,被告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已支付二万七千三百元,余款七十一万七千五百四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先甫、黄桃英、宋珍珍、张XX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七万三千六百六十六元,被告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已支付二千七百元,余款七万零九百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先甫、黄桃英、宋珍珍、张XX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二十一万零四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六、被告赵得凯赔偿原告张先甫、黄桃英、宋珍珍、张XX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二万三千三百八十六元,已支付一万元,余款一万三千三百八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代其支付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二万七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代其支付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二千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九、驳回原告张先甫、黄桃英、宋珍珍、张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七百四十四元,原告张先甫、黄桃英、宋珍珍、张XX负担三千一百七十元,已交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一万一千零二十三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负担一千零九十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三千四百六十一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保清人民陪审员  赵惠云人民陪审员  任宝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傅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