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与金庆立、金庆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金庆立,金庆刚,金文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商初字第1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住所地:莘县振兴街61号。代表人杜朝宏,行长。委托代理人耿登朝,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营业部客户经理。被告金庆立,农民。被告金庆刚,农民。被告金文豹,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诉被告金文豹、金庆立、金庆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登朝,被告金庆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文豹、金庆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诉称:2012年10月29日,借款人金庆立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借款人在上述期间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长不得超过合同期满后六个月。贷款由金文豹、金庆刚提供担保。2013年12月9日、12月10日、12月27日,借款人分三次共从我行贷款30000元。贷款已经逾期,目前结欠3000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我行贷款30000元及利息,保全费、诉讼费及因执行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庆立辩称:原告诉状陈述的我借款的事实属实,但该借款的还款责任不应我自己承担。因为签约时我前妻张瑞春也签过字,原告应该起诉张瑞春,由我和我前妻张瑞春一起承担责任。被告金文豹、金庆刚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被告金文豹、金庆立、金庆刚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金庆立可在人民币三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期间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借款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60%,逾期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期内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金庆立在原告处申办银行卡一张,用于划款,还款方式均为利随本清。金文豹、金庆刚在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范围内自愿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贷款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帐户中划收。2013年12月9日、12月10日、12月27日,借款人分三次先后贷款23000元、4000元、3000元,共计30000元,到期日均为2014年10月2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均未履行偿还义务。另查明,被告金庆立前妻张瑞春在被告金庆立签订借款协议同时,在原告出具的《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过字,但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经本院释明,原告不同意将张瑞春列为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原告贷款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订立,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金庆立提供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金庆立在合同逾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金文豹、金庆刚自愿为借款人提供保证,且保证方式、期限、范围约定明确,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债务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保证份额。被告金庆立辩称该借款的还款责任不应自己承担,原告应该起诉张瑞春,因其前妻张瑞春不是借款合同的主体,原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未将张瑞春列为被告,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被告金文豹、金庆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事实的审查与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庆立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贷款本金23000元、4000元、3000元分开计息,分别自2013年12月9日、12月10日、12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按约定的合同期内利率即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60%计算;自2014年10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均按约定的合同期内利率上浮50%计算),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金文豹、金庆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对被告金庆立的追偿权,向被告金庆立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保证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金庆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光普人民陪审员 张 劼人民陪审员 郭玉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