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执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申请人张振茂与被执行人张强划拨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振茂,陈秀珍,张梦生,张梦琦,张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执字第757号申请执行人张振茂,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申请执行人陈秀珍,女,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申请执行人张梦生,女,汉族,1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以上三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金芳,女,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申请执行人张梦琦,女,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理人吴金芳,系申请执行人张梦琦之母。被执行人张强,男,汉族,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4)贺民初字834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张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法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债款合计22335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235元,以上共计22570元。经执行,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张强名下银行存款共计2257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丽波审判员 杨学生审判员 周新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魏恺轩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3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