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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902号原告徐某,女。委托代理人黄万玉,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吴某某,男。原告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厚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万玉、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12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2年7月5日生一子吴某A。我与被告婚姻关系期间无任何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双方长期以来因性格不和发生多次吵闹,以致男方对女方不断实施伤害,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共同生活的基础。综上,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双方所生小孩吴某A落归被告抚养。被告吴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小孩由我抚养,要由原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至小孩满十八周岁止,要一次性付清。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当判决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11年12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12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2年7月5日生一男孩吴某A。婚后双方发生产家庭矛盾,自2014年11月3日起分居至今,此期间小孩是由被告父母在带。原、被告双方曾在2014年12月签有一份离婚协议,但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相关离婚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所举下列证据予���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信息。二、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三、离婚协议证实:原、被告双方曾在2014年12月签有一份离婚协议。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意见是,离婚协议确实有,但辩称自己没有注意看内容,不存在家庭暴力。上述三份证据被告均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与双方陈述的事实相吻合,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吴某某办理了结婚证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因发生家庭矛盾于2014年12月签了一份离婚协议,但事后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该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现被告对协议内容不认可,并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应视为对原协议内容的反悔,双方的离婚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原、被告夫妻之间虽然发生过矛盾,但并未发生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事,双方分居时间也只有半年多,夫妻之间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不予支持。由于本院不支持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故对子女抚养不作出评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厚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金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