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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二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应森与覃锦源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二终字第17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应森。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锦源。上诉人李应森因与被上诉人覃锦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5)浔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燕霞、黄缓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明燕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李应森、被上诉人覃锦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李应森与蒋鹤新协商,李应森将其承包白沙渔场的一幅土地转给蒋鹤新种甘蔗用,约定租期自2006年3月起至2009年1月止,每年租金1000元。在2006年12月底前,蒋鹤新卖去甘蔗一半时,交清2006年的租金1000元,如不交清,剩下的甘蔗及全部蔗根由李应森收回处理,以后两年由李应森经营,2007年、2008年租金逐年交清,如不交清,同上述方式处理。李应森的手扶拖拉机作价1800元卖给蒋鹤新,车款也于2006年12月底卖去甘蔗一半时交清。蒋鹤新承租李应森的土地种甘蔗至2008年3月,共欠李应森的款项3800元未付清。2008年4月至2012年3月,该块土地转由覃六承包,每年租金1000元,四年租金共4000元,覃六也没有付清给李应森。李应森承包白沙渔场的土地于2012年3月到期后,白沙渔场即收回经营管理。之后,李应森曾多次向蒋鹤新、覃六两人追收尚欠的租金未果,在此情形下,李应森即找到覃锦源说明情况,要求覃锦源出面帮助其向蒋鹤新、覃六追讨,出于朋友关系,覃锦源口头答应帮助李应森。覃锦源经多次向蒋鹤新、覃六两人追讨,蒋鹤新、覃六两人各交1000元共2000元给覃锦源,覃锦源于2014年5月8日将2000元转给李应森。至此,蒋鹤新、覃六尚欠李应森的租金分别为2800元、3000元。后李应森经多次索要未果,于2014年12月31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审法院判令覃锦源履行担保人责任,支付尚欠的款项及利息共8845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的规定,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该案中李应森与覃锦源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是与蒋鹤新、覃六两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覃锦源只是出于与李应森的朋友关系,应李应森的请求,口头答应帮助李应森向蒋鹤新、覃六两人追讨欠其的款项,并没有与李应森签订书面担保协议,也未明确表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代为还款。对此,不能认定覃锦源的该行为属于保证行为。原告诉请被告履行担保人责任,支付尚欠的款项及利息共8845元,没有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证实,且被告也提出异议,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应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应森负担。上诉人李应森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李应森与覃锦源是朋友关系、李应森多次向覃六追讨租金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李应森与覃六素未谋面,与覃锦源亦无往来,仅是通过电话与覃锦源协商转租白沙渔场的土地问题。2008年3月,覃锦源以全权代理人身份代其亲戚覃六与李应森协商转租土地问题,李应森并不认识覃六,如果不是覃锦源作为保证人,李应森是不会将该土地转租给覃六的。李应森提供的证据电话录音亦证实了覃锦源是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人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片面采信覃锦源的辩解意见而忽略了李应森的证据,有失公允。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应森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覃锦源辩称,李应森的上诉没有事实和理由。李应森与蒋鹤新签订有书面的租地合同,该债务与覃锦源无关。覃锦源只是答应帮助李应森向覃六追讨该部分租金,不是保证人。一审判决正确,请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覃锦源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李应森除认为其与覃六不认识,亦没有向覃六追讨过租金及与覃锦源不是朋友关系等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虽然李应森、覃锦源对一审查明的李应森与蒋鹤新、覃六土地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双方没有提供确切的证据予以证实,该事实亦没有经蒋鹤新、覃六两人确认,故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不做认定。本院仅对李应森因地租问题要求覃锦源履行担保人责任及覃锦源同意帮李应森向承租人追讨地租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二审中,李应森放弃要求覃锦源承担蒋鹤新的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覃锦源应否承担保证责任;2、如覃锦源应承担保证责任,其应支付多少租金及利息给李应森。对此,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所谓保证,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该保证人依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李应森主张其将土地转租给覃六时,其与覃六并不认识,是覃锦源作为保证人其才将该土地转租给覃六的,且其提供的与覃锦源的通话录音亦证实覃锦源是保证人。但李应森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将土地转租给覃六时覃锦源明确表示作为保证人,覃锦源亦予以否认且认为其仅是作为介绍人帮助追讨租金。在李应森提供的通话录音中,覃锦源亦没有作出作为保证人的意思表示,其仅表示帮助李应森向覃六追讨租金,追讨到后交给李应森。故本院对李应森认为覃锦源是保证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覃锦源没有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覃锦源不是保证人,李应森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实体处理恰当,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李应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丽代理审判员陈燕霞代理审判员黄缓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梁明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