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舒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韩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舒刑初字第00121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舒城县,户籍地舒城县。被告人韩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8日经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舒城县看守所。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延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韩某甲在舒城县城关镇境内五次盗窃被害人现金及财物,总价值为5850元。具体盗窃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4月10日夜,被告人韩某甲至舒城县城关镇茶厂“莲花浴池”附近邓某经营的棋牌室处,趁无人之机,打开房门进入室内,窃取现金计2000余元。2.2014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韩某甲至舒城县城关镇舒席厂赵某租住的房屋处,趁赵某熟睡之机,从窗户打开房门后进入室内,窃取“苹果”4手机一部和女士背包一个,销售手机得款及包内现金计700余元。3.2014年7月10日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甲至舒城县城关镇“金润万家”超市附近刘某租住的房屋处,趁室内无人之机,用竹竿等物伸入屋内,窃取“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80元。4.2014年8月28日晚,被告人韩某甲至舒城县城关镇古城村高沟组韩某乙租住房屋处,用竹竿从窗户伸入屋内,窃取“康柏”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99元。5.2015年1月10日前后一夜,被告人韩某甲至舒城县城关镇茶厂“莲花浴池”附近汪某住处,趁室内人熟睡之机,伸手从窗户旁窃取白色“酷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1元。2015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韩某甲在舒城县城关镇春秋路附近就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盗窃物品“康柏”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酷牌”手机一部已追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舒城县公安局查获的被盗手机等物证;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吴某、胡某的证言;被害人邓某、赵某、韩某乙、汪某、刘某的陈述;舒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制作的现场勘验及照片、搜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退赔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韩某甲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伍龙兵审 判 员  耿传兰人民陪审员  余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