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临北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胡汉武与胡勤学、胡勤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汉武,胡勤学,胡勤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北民初字第5号原告胡汉武。委托代理人帅学武。被告胡勤学。被告胡勤乐。原告胡汉武诉被告胡勤学、胡勤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祖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汉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帅学武、被告胡勤学到庭参加诉讼。同年4月13日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追加胡勤乐为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6月23日,本院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汉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帅学武、被告胡勤学、胡勤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汉武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一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经《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185号宗地的房屋进行上锁,将原告的使用权排除在外,使原告存放在屋内的物品无法使用。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一停止侵权,并返还使用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编号为临集建(90)字第4407028号,以证明原告系该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2、户口簿一本,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一不是同一户口,被告一不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事实。被告胡勤学辩称,1997年分家前,家里所有的房子归全家人所有,是家庭共同财产;案件所涉房屋是家庭共同财产,父亲只是户主。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胡勤学在首次庭审中提供了《分家协议》一份,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了《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审批表》以及其与妻子的《结婚证》各一份。被告胡勤乐辩称,房屋是父亲的,对其诉请我没有意见。被告胡勤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一、被告二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一提交的《分家协议》有异议,认为两被告的《分家协议》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不能据此证明被告一享有185号宗地房屋的使用权;对被告一提交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审批表》和《结婚证》,原告质证称与本案所涉房屋没有关联性。被告二质证称,在写《分家协议》时因父亲提出保留附房的要求没有达到,就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审批表》和《结婚证》不能证明与185号宗地符合。本院认为,被告一提交的《分家协议》,实际是两被告为建房基地一事经协商达成的,且由原告的哥哥,即两被告的大伯执笔起草,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被告一提交《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审批表》和《结婚证》,欲证明185号宗地房屋是家庭成员共同财产,该证据证明当时申请建房户主为原告,家庭人口包括原告夫妻俩、被告一夫妻俩及被告二共五人,可以证明被告一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妻(已故)生育两子,长子胡勤学、次子胡勤乐。在1990年11月宅基地登记时,原告名下有143号、147号两宗地,住宅用地面积179.85平方米,并取得了编号为临集建(90)字第44070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同年12月,原告以户主身份申请建造附房,在册人口有原告夫妻、被告一夫妻及被告二,共五人,申请面积40平方米。建房后又于1993年4月在临集建(90)字第44070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的变更记事栏登记备案,地号为185号。1997年3月,被告一与被告二就建房基地处理协商一致,对大屋基地及坦、附房等的面积进行分割,并由原告哥哥,即两被告大伯执笔起草协议。此后,两被告也按协议分割的地基各自拆建房屋,但是185号宗地的附房一直保留。后因原告的赡养事宜,被告一与原告矛盾逐渐加深,以致原告生活起居一直由被告二照料。2015年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编号为临集建(90)字第44070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确实为原告一人,案件所涉房屋也登记在该证中。而该房屋是原告以户主身份申请建造的,在册家庭人员5人。显然,该房屋是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并非原告个人财产,只是由原告作为户主登记并发证。后两被告又在1997年3月对原大屋基地及坦、本案所涉附房等面积进行了分割,并且部分已经各自拆除重建。虽原告没有在两被告的分割协议上签字确认,并称不同意两被告的分割协议,但是不能就此认定目前尚保留的185号宗地附房属原告一人所有。即使没有两被告的分割协议,原告也不能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主张185号宗地附房归其一人所有,并以此主张自己的诉请。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汉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胡汉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陶祖法人民陪审员  李军跃人民陪审员  周慧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阮宇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