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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忠法民初字第01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1886号原告胡某某,女,199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黄学权,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徐某甲,男,198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攀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学权、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7日在忠县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处居住生活,2010年7月14日生育儿子徐某乙。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太大,时常发生纠纷,长期聚少离多,双方于2010年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抚养儿子徐某乙。被告徐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登记结婚、生育儿子等情况属实。原、被告虽然聚少离多,但原告诉称2010年开始分居不属实。原、被告不在一个地方工作,被告在工地上班,工作地点时常变化,但被告经常去找原告。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7日在忠县登记结婚。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婚姻关系证明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五年多,夫妻感情较深。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再所难免,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家庭和以往的夫妻感情,遇事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冷静处理生活中出现的矛盾与问题,慎重对待婚姻问题,不应草率离婚。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同时,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无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不得提起离婚诉讼。代理审判员 桂 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谭巍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