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梅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太良与胡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太良,胡卓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梅商初字第89号原告:张太良。委托代理人:张世海,系原告之子。被告:胡卓琴。原告张太良与被告胡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胡卓琴归还借款643000元,并支付利息205590元,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按月利1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未到庭应诉。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胡卓琴归还借款643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8月26日起以52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6月3日,被告以家庭建设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23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1%;同年8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2013年4月,被告归还10万元,余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卓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太良借款643000元并支付利息162130元(暂算至2015年3月25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清偿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1851元,由被告胡卓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鞠云翔人民陪审员 方红霞人民陪审员 柯赛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张晓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