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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民二初字第0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永兴精煤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诉张三宝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永兴精煤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张三保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二初字第01359号原告呼和浩特市永兴精煤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定代表人乌建秋,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张三保,男,原住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现住址不明。原告呼和浩特市永兴精煤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诉被告张三保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万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俊翠、云俊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和浩特市永兴精煤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乌建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三保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兴公司诉称,因被告张三保自称“张矿长”,并称有两座煤矿和1亿元的流动资金,想承包经营原告永兴公司所属的“永兴煤厂”,随后双方于2010年8月11日签订了《合作经营永兴煤厂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经营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呼托公路11公里路东的永兴煤厂,双方的投入数额为2000万元,且原告永兴公司以库存煤炭、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作价占股30%,被告张三保出资1400万元,占股70%,并由被告张三保出任总经理,全面负责永兴煤厂的经营。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张三保应对永兴煤厂的资产负有增值和保值的义务,且每月应召开股东与总经理联席会议,讨论每月经营情况,并按股分红。《合作经营永兴煤厂协议》签订后,被告张三保于2010年8月18日正式接管永兴煤厂,但事实上,被告张三保根本无经营能力,不但分文未投,反而从煤厂提走库存现金701911元,提走价值879700元的煤炭2315吨,同时被告张三保还利用“永兴煤厂”的名义骗取其他煤炭经营者的资金共计15万元,且既不发煤,又不归还。原告永兴公司认为,被告张三保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永兴公司的合法权益,并于2010年11月18日以被告张三保涉合诈骗为由向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分局经侦大队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调解,被告张三保于2011年1月29日在玉泉区经侦大队写下《保证书》,承诺归还原告永兴公司各种款项583280.7元,随后被告张三保分三次向原告打款40万元,但剩余183280.7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永兴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张三保签订的《合作经营永兴煤厂协议》,并偿还上述183280.7元。被告张三保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永兴公司与被告张三保于2010年8月11日签订了《合作经营永兴煤厂协议》,约定双方需投入资金2000万元,并将全部资金分为10股,每股200万元。其中,原告永兴公司将库存煤炭折算为1股,固定资占折算为1股,无形资产折算为1股,共计3股600万元,被告张三保投入资金折算为7股,共计1400万元。同时约定被告张三保出任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及永兴煤厂的全面工作。《合作经营永兴煤厂协议》还约定,原告永兴公司与被告张三保应精诚合作,任何一方不得违反约定,不得单方面撤销合作协议,当一方违反协议约定,侵犯另一方利益时,受侵权一方有权单方撤销协议,并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法定经济损失。《合作经营永兴煤厂协议》尾部有时任原告永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巴特尔和被告张三保的签名,并加盖了原告永兴公司的公章。另查明,原告永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于2011年1月29日由白巴特尔代写,并有被告张三保在保证人处签名确认的《保证书》,内容为“张三保于2011年2月20日前,将属于呼和浩特市永兴精煤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列款项一次性支付,包括1.银行存款31978元;2.收陈俊场地费5万元;3.收天津李晓东购煤款10万元;4.拉走公司粉煤932吨,合款354502元;5.张三保经营当年两个月工人工资46800元。又查明,白巴特尔于2015年6月17日至本院说明,被告张三保承诺于2011年2月20日前支付原告永兴公司的款项尚有183280.7元未支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永兴公司的陈述和其提交的《合作经营永兴煤厂协议》、《保证书》,本案非合伙协议纠纷,而系因《合作经营永兴煤厂协议》所产生的债务纠纷。《合作经营永兴煤厂协议》明确约定,若一方违反协议约定,侵犯另一方利益时,受侵权一方有权单方撤销协议,现通过被告张三保签名确认的《保证书》可见,被告张三保确系承诺返还所欠原告永兴公司的财务及钱款,故原告永兴公司主张解除协议应视为行使《合作经营永兴煤厂协议》约定的撤销权,故应予支持,且通过《保证书》及白巴特尔的陈述,被告张三保与原告永兴公司债务关系明确,且数额确定,故对原告永兴公司要求被告张三保支付欠款18328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三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和义务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呼和浩特市永兴精煤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三保于2010年8月11日签订的《合作经营永兴煤厂协议》。二、被告张三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呼和浩特市永兴精煤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的欠款183280.7元。如果被告张三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6元,由被告张三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万华人民陪审员  王俊翠人民陪审员  云俊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祁小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