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莲碧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吴伟飞与纪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飞,纪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碧商初字第106号原告:吴伟飞。被告:纪XX。原告吴伟飞与被告纪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益钦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叶施洁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原告吴伟飞、被告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伟飞诉称:被告纪XX于2012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月26日归还,约定利息为百分之二。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过3个月的利息,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归还本金,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纪XX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纪XX辩称:借条是按双倍写的,实际借款为10000元,按月息5分,当即扣利息款5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材料、借条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纪XX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了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纪XX经催讨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伟飞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但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纪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益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张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