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执字第003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潘忠玉与储向前、安徽省振岳工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忠玉,储向前,安徽省振岳工贸有限公司,储志强,刘岳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岳执字第00374-2号申请执行人:潘忠玉。被执行人:储向前。被执行人:安徽省振岳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储向前,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储志强。被执行人:刘岳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潘忠玉诉被告储向前、安徽省振岳工贸有限公司、储志强、刘岳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原告潘忠玉的申请,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5)宜民保字第00021号民事裁定书,对四被告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同时查封了原告保全担保的财产。2015年2月9日,该院作出(2015)宜民一初字第0001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储向前偿付原告潘忠玉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被告安徽省振岳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调解书生效后,储向前、安徽省振岳工贸有限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潘忠玉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宜执字第00173号执行裁定书,指定该案由岳西县人民法院执行。2015年7月2日,潘忠玉申请要求解除对其提供的保全担保财产的查封。本院认为:潘忠玉与储向前、安徽省振岳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民一初字第0001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储向前、安徽省振岳工贸有限公司负有给付义务,且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因此潘忠玉申请要求解除对其提供的保全担保财产的查封理由正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申请执行人潘忠玉提供的保全担保财产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芮泽青审判员 严贤柱审判员 祝升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孟 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