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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王玉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757号原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开发区联城路118号。法定代表人郭庆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俊,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反诉。被告王玉兰,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徐祖海,个体工商户。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工建安装公司)诉被告王玉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工建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俊,被告王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省工建安装公司诉称,2011年1月1日,我公司与被告王玉兰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将公司所有的位于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六堰社区门面房一间租赁给被告王玉兰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为660元。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但被告王玉兰一直按原合同履行至今。因我公司位于该地段的大部分土地及房产早于2013年9月26日整体拍卖给了十堰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12月8日,我公司通知被告王玉兰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其腾空房屋、将房屋返还我公司,被告王玉兰却置之不理,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玉兰立即腾空并返还承租我公司的位于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六堰社区门面房一间;2、被告王玉兰按每天25元(750元/月÷30天/月)支付房屋占用费,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腾空并返还该门面房时止;3、被告王玉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玉兰辩称,我们租赁的房屋,是我于2009年花了4万多元从别人手上转让过来的,现原告省工建安装公司要求我搬走应赔偿我的包括转让费在内的损失共计50000元,诉讼费我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原告省工建安装公司下设的十堰办事处与被告王玉兰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省工建安装公司将位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江南路33号家属楼5号楼1楼门面房一间(产权证号:30063566,编号:门-08号,面积:2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王玉兰使用。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省工建安装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起将此房屋交付给被告王玉兰使用,租金为每月660元,按月支付给原告省工建安装公司,本次期满前15日交付下次租金,若不在租用应于期满前一个月告知原告省工建安装公司。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间被告王玉兰自负水、电和卫生费。以上费用均由原告省工建安装公司收取,一月一清,不得拖欠;另外被告王玉兰应承担向政府部门缴纳的一切费用。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有效期内原被告不得随意更改房租及押金数额,其他费用由原告省工建安装公司根据市场变化作出相应调整。合同第四条约定,房屋的维修及改造:1、租赁期间,房屋如非被告王玉兰原因需要维修的,由原告省工建安装公司负责修缮;如因被告王玉兰使用不当造成损坏的,由被告王玉兰负责修缮。2、被告王玉兰征得原告省工建安装公司同意,在不影响房屋主体结构的情况下,可根据需要对房屋进行装修;房屋停租后,其使用装修部分为房屋附属物的(如地板、门、窗、墙壁等),被告王玉兰不得损坏和拆除,否则原告省工建安装公司有权制止或要求被告王玉兰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非房屋附属物的(如空调、隔墙板、霓虹灯等),被告王玉兰可自行处理,被告王玉兰装修及物品费不得折抵房租。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自原被告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限期为壹年,期满双方同意可续签。合同签订后,原告省工建安装公司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王玉兰使用,被告王玉兰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房屋租金至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另行续签合同,被告王玉兰继续以月租金750元缴纳了至2014年12月31日的房租。2014年12月8日、2015年3月3日、2015年3月27日,原告省工建安装公司分三次向被告王玉兰发送书面通知,要求解除与被告王玉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最后一次限其于2015年4月30日前搬离租赁房屋、结清租金及水电费用。被告王玉兰收到通知后未予回复,至今仍继续使用该房屋。原告省工建安装公司多次与被告王玉兰协商未果,故而成诉。另查明,2009年5月6日,原告省工建安装公司为适应企业改制后在十堰地区管理工作的需要,决定成立十堰办事处,主要职责:代表公司履行管理职能;负责处理公司在十堰地区的各项遗留事务;负责各类资产管理及处置;负责物业管理工作及其他相关事项。以上事实,有原告省工建安装公司及被告王玉兰的当庭陈述,原告省工建安装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房权证复印件、被告王玉兰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一份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至2011年12月30日到期,但双方仍然在履行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上述《房屋租赁合同》仍然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应认定为不定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出租人在给予合理期限之后,可以随时通知解除合同,并且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原告省工建安装公司最后一次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告王玉兰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并限其于2015年4月30日前搬离租赁房屋,被告王玉兰未对该解除合同的通知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因此,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应于2015年3月27日即解除,解除合同后的合理搬离限期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王玉兰在此时间之后占用租赁房屋,应视为对原告省工建安装公司物权的妨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省工建安装公司有权要求排除妨害,并可要求被告王玉兰给予占用房屋期间的损失。被告王玉兰抗辩要求原告省工建安装公司赔偿损失5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位于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汉江南路33号家属楼5号楼1楼门面房一间(产权证号:30063566,门-03号,面积:60平方米)腾空,并退还给原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二、被告王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从2015年5月1日起至退还租赁房屋之日止,按照每日21.66元(650元/月÷30天/月)的标准,支付给原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房屋占用费。三、驳回原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玉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喻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余知雨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