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二终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牛青峰与被上诉人王鑫乐以及原审被告王金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青峰,王鑫乐,王金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7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青峰,男,汉族,1966年8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鑫乐,男,汉族,1996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新华,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金龙,男,汉族,1995年3月2日出生。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旭,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牛青峰与被上诉人王鑫乐以及原审被告王金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鑫乐于2014年8月21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牛青峰、王金龙赔偿王鑫乐医疗费16827.79元、误工费10400元、护理费12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780元、残疾赔偿金134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95728元;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及其他费用由牛青峰、王金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293号民事判决,牛青峰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青峰、被上诉人王鑫乐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华、原审被告王金龙、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22时30分左右,牛青���驾驶豫A7T8**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河南省新密市岳打路龙潭桥东利生科教路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王金龙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王金龙及摩托车乘车人王鑫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牛青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金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鑫乐在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用16321.3元,伤情经诊断为:脾脏破裂、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左眼眶内侧壁骨折、面部及口唇多处挫裂伤、左下肢软组织挫伤;王鑫乐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用533元;王鑫乐共支出医疗费用16854.3元。2014年11月4日,经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鑫乐脾脏切除构成八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牛青峰已支付给王鑫乐医疗费9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1、豫A7T8**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该事故造成王鑫乐与王金龙(另案处理)两人受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王金龙预留7130元后,本案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为2870元。王鑫乐与王金龙共同协商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王鑫乐预留70000元,为王金龙预留40000元;3、护理人员王宏战从事交通运输业;4、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4347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170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原审法院认为,王鑫乐的医疗费用16854.3元有相应证据为证,但王鑫乐仅请求16827.7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王鑫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780元不超出参照河南省上年度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营养费以10元/天均��算住院期间的费用,该院予以支持;王鑫乐请求的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170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03天)的费用为8231.53元;王鑫乐请求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43478元/年计算住院期间22天的费用为2620.59元;王鑫乐居住地为河南省新密市城镇辖区,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34388元不超出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30%(伤残系数)计算20年的费用,该院予以支持;王鑫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王鑫乐的病情及伤残程度,该院酌定支持10000元;王鑫乐请求的交通费,该院酌定支持300元。综上,王鑫乐的各项费用为173147.91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鑫乐287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鑫乐7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共赔偿王鑫乐7287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100277.91元,结合牛青峰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金龙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况,牛青峰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0194.54元,王金龙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0083.37元。扣除牛青峰已支付的9000元后,其还应赔偿王鑫乐61194.54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王鑫乐72870元,牛青峰赔偿王鑫乐61194.54元,王金龙赔偿王鑫乐30083.37元。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王鑫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1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915元,由王鑫乐负担450元,牛青峰负担3125元,王金龙负担1340元。牛青峰上诉称:1、原审判决直接依据新密市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来划分赔偿比例,导致牛青峰承担责任比例过高,请求予以纠正;2、原审判决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王鑫乐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审判决计算的护理费用数额过高,且没有相应证据;4、原审判决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数额过高,加重了牛青峰的赔偿责任;5、原审判决将牛青峰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数额强行进行分割没有法律依据;6、原审判决认��的精神损失过高,应驳回该请求。请求:1、依法撤销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293号民事判决;2、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王鑫乐答辩称:1、牛青峰的侵权责任明确,应当依法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2、王鑫乐系成年人,其受伤前是在业人员;3、护理人王宏战系王鑫乐之父,是汽车驾驶员,有驾驶资格证和运输车辆,是标准的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4、王鑫乐原审时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城镇居民,原审判决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合情、合理、合法。王金龙答辩称,不认可牛青峰关于责任划分的意见,对牛青峰的其他上诉理由不发表意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答辩称,原审根据两个受害人的伤情对交强险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牛青峰的其他上诉请求予以认可。牛青峰二审提交证据二组。第一组证据��郑州市职业学校学籍管理办公室及新密市职教中心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王鑫乐是在校学生,不可能刚毕业就去开大车,原审判决误工费计算错误;第二组证据为新密市新农合医疗监督管理办公室和新密市来集镇卫生院合作医疗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各一份,2014年新密市来集镇赵沟村小北岗十二组粮油补贴分户清册一份,拟证明王鑫乐及其全家均系农村户口,其家庭主要生活来源来自于农村,王鑫乐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王鑫乐质证称: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2014年6月份以前王鑫乐在新密市职教中心上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7月23日,误工费的计算是从2014年7月23日起计算的,故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虽然证明王鑫乐参加了新农合,但其所处的地域属于新密市城区范围,且王鑫乐及其家属均属于失地农民,没有土地可耕种,应当以城镇居民认定其身份。王金龙质证称,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质证称,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7月23日,牛青峰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牛青峰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仅能证明王鑫乐及其全家均系农村户口,但不能证明王鑫乐家庭主要生活来源,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现场勘验、询问当事人、事故分析等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真实有效;牛青峰收到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申请复核,应视为牛青峰对该《道路交通事故��定书》无异议,故原审判决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故牛青峰关于原审判决直接依据事故认定书划分赔偿比例,导致其承担责任比例过高,应予以纠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牛青峰对原审判决中赔偿王鑫乐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王鑫乐、王金龙二人受伤,原审根据两个受害人的伤情对交强险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王鑫乐八级伤残的情况,酌定支持10000元精神抚慰金适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牛青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15元,由上诉人牛青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继军审判员 柴雅琳审判员 扈孝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宝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