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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姜亦军、常安、姜彦平、李广玉、孟广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亦军,常安,姜彦平,李广玉,孟广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商初字第36号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五马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舍冰,男,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树文,男,该联社农场分社职员。被告姜亦军,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下落不明。被告常安,男,汉族,双鸭山农场第四管理区第九作业站工人,现下落不明。。被告姜彦平,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下落不明。被告李广玉,男,汉族,双鸭山农场第四管理区第九作业站工人。被告孟广宝,男,汉族,双鸭山农场第四管理区第九作业站工人。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双鸭山市信用社”)与被告姜亦军、常安、姜彦平、李广玉、孟广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房永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满囤、人民陪审员何啟颜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14日,依双鸭山市信用社的申请,本院裁定对姜亦军的房屋进行了查封。2015年6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鸭山市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韩树文,李广玉、孟广宝到庭应诉,因姜亦军、常安、姜彦平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双鸭山市信用社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姜亦军、常安、姜彦平、李广玉、孟广宝从双鸭山市信用社联保借款用于农业生产,其中姜亦军借款人民币9万元、李广玉、孟广宝、常安、姜彦平各借款10万。借款到期后,李广玉、孟广宝已偿还了借款本息,而姜亦军、常安、姜彦平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双鸭山市信用社因此起诉,要求姜亦军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利息15951.60元,常安、姜彦平各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7724元,给付自2015年7月10日到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各联保借款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姜亦军、常安、姜彦平未答辩。被告李广玉、孟广宝辩称,原告双鸭山市信用社所述属实,但李广玉、孟广宝均偿还了各自借款本息,不同意为姜亦军、常安、姜彦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双鸭山市信用社提供证据及被告李广玉、孟广宝质证情况:1.《农户联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姜亦军、常安、姜彦平、李广玉、孟广宝向原告双鸭山市信用社联保借款的数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借款人之间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广玉、孟广宝质证无异议。2.被告姜亦军、常安、姜彦平《借款凭证》各1张,证明原告双鸭山市信用社向姜亦军发放借款9万元,向常安、姜彦平各发放10万元。被告李广玉、孟广宝质证无异议。3.《联保协议》1份,证明被告姜亦军、常安、姜彦平、李广玉、孟广宝自愿结成贷款联保小组并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广玉、孟广宝质证无异议。被告姜亦军、常安、姜彦平、李广玉、孟广宝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双鸭山市信用社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李广玉、孟广宝质证无异议,被告姜亦军、常安、姜彦平因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9日,原告双鸭山市信用社与被告姜亦军、常安、姜彦平、李广玉、孟广宝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月利率8.4‰,若逾期给付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逾期利息;同时五联保人还签订了《联保协议》1份,约定:各借款人自愿结成贷款联保小组并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双鸭山市信用社向姜亦军发放借款9万元,向常安、姜彦平、李广玉、孟广宝各发放10万元。之后,李广玉、孟广宝按期偿还了各自借款本息,姜亦军、常安、姜彦平则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10日,姜亦军欠借款本金9万元、利息15951.6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8744.40元+逾期利息7207.20=9万元×8.4‰÷30日×347日+9万元×8.4‰×1.3÷30日×220日),常安、姜彦平各欠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7724元(借款期限内利息9716元+逾期利息8008元=10万元×8.4‰÷30日×347日+10万元×8.4‰×1.3÷30日×220日)。本院认为,原告双鸭山市信用社与被告姜亦军、常安、姜彦平、李广玉、孟广宝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鸭山市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而姜亦军、常安、姜彦平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因此,本院对双鸭山市信用社要求姜亦军、常安、姜彦平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姜亦军、常安、姜彦平、李广玉、孟广宝作为联保借款人,自愿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而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本院对双鸭山市信用社要求姜亦军、常安、姜彦平李广玉、孟广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李广玉、孟广宝不同意为姜亦军、常安、姜彦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亦军偿还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万元,给付利息15951.60元,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常安偿还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给付利息17724元,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姜彦平偿还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给付利息17724元,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四、2015年7月10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有关逾期利息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五、被告姜亦军、常安、姜彦平、李广玉、孟广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1元,公告费用600元,被告姜亦军负担2178.94元,被告常安负担2421.03元,被告姜彦平负担242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房永华审 判 员  郑满囤人民陪审员  何啟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