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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民一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李立厚、折加女与贺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厚,折加,贺永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民一初字第658号原告李立厚。原告折加女,系原告李立厚岳父。被告贺永祥。原告李立厚、折加女诉被告贺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丽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厚、折加女、被告贺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1日被告急需用钱向二原告借款8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约定利息2.5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用乌海市海南区拉僧仲九街区房产证(土地证)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迟迟不付款给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利息62600元(2012年10月12日至2015年5月21日),判令被告从20155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5分承担逾期利息。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80000元属实,我当时还过原告利息24000元,是把钱给董宽宝,让其交给原告。现在我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贺永祥于2012年10月11日向原告李立厚、折加女借款8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约定利息2.5分,利息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用乌海市海南区拉僧仲九街区房产证(土地证)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一张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贺永祥向原告李立厚、折加女借款,属于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贺永祥未能偿还原告李立厚、折加女80000元借款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根本,被告贺永祥应付全部责任。原、被双方约定月利率2.5分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月利率为2%(6%÷12个月×4倍)。故被告贺永祥应偿还原告李立厚、折加女2012年10月12日至2015年5月21日利息49600元(80000元×2%×31个月)。被告贺永祥庭审中称,其给原告李立厚、折加女偿还过利息24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永祥偿还原告李立厚、折加女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49600元,共计12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贺永祥支付原告从2015年5月22日至实际还清本金80000元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76元,由被告贺永祥负担1446元,原告李立厚、折加女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时,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未提出执行申请,视为其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焦丽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史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