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伊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刘建平与中国煤炭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平,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于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民初字第967号原告刘建平,男,汉族,无职业,住北安市赵光农垦新区一委*组***号。委托代理人宋林波,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前进办前卫社区新卫街,组织机构代码证69264653-0。法定代表人刘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伟,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民益街2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2696243-2。法定代表人王玉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青山,该公司高级工程师。委托代理人苗淑文,黑龙江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平,男,汉族,原中煤公司伊春工程处负责人,住所地黑龙江省庆安县同源小区2单元1401室,现于华山监狱服刑。原告刘建平与被告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人公司)、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被告于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刘建平委托代理人宋林波、被告名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庆伟、被告中煤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青山、苗淑文、被告于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日原告为被告中煤公司施工,核定金额为260万元。因无钱给付,用名人水岸公馆28-2-102室住宅一户,已经入住,由中煤公司带领原告到名人公司办理了相应的房屋登记手续,明确了抵账转卖的归属及产权人,完成了二被告之间的抵账义务。2014年4月原告要求被告名人公司给予办理产权证,但由于原有房屋登记时使用的预测面积与产权处的实测面积不符,需将原有合同内容重新更改。由于此房屋性质为抵账房,被告中煤公司与名人公司需要重新给予原告签订该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中煤公司不予配合,导致名人公司无法单方办理。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名人公司、被告中煤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名人公司答辩称,翟明应为本案的原告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从本案证据看,刘建平未缴纳购房款,没提供交款票据,无法办理房证。该房屋属于我公司与中煤公司抵工程款的抵账房,中煤公司有权处理该房,但是需中煤公司给我们出购房款收据,我们才给予办理。这样才能进行财务结算。办理房屋程序是于平带领当事人到我公司办理抵账手续,中煤公司给我公司出具票据,收到多少工程款,我公司才给出具粉联票据。被告于平辩称,该房屋属于抵账房,我是中煤公司伊春工程处负责人,有权处理该房屋。因本案原告是做屋面防水工程,用该房抵的工程款。名人公司在结算的时候,已经单方面给结算完毕,扣除了相应款项,该房屋是否有粉联票据,不能成为名人公司拒绝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的理由。中煤公司已经出具业务函,已经作为票据。被告中煤公司辩称,该房屋是中煤公司与名人公司结算工程款时,名人公司抵给中煤公司工程款的房屋,于平是我公司伊春工程处负责人,有权处理该房屋。我们从来不给名人公司出具发票,只要有购房合同,名人公司就该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经我公司审核无误,已经出具办理房证的业务函,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刘建平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中煤公司出具的欠款情况说明(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证明中煤公司欠原告班组260万,用3户房屋抵偿欠款。被告名人公司质证认为与其公司无关。被告中煤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于平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房源合同更名证明,证明房屋应属原告所有。翟明是原告的外甥,是施工合伙人之一,在结算时中煤公司于平欠原告班组260万元,用3户房屋抵偿欠款,翟明与原告之间结算后翟明退出,现由原告主张该房屋。被告于平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煤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名人公司认为证人需出庭,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三、翟明出具的证明。证明翟明与原告间工程款已结算完毕,权利由原告主张。被告于平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煤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名人公司认为证人需出庭,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四、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证明中煤公司欠款用名人公司房屋顶抵给原告,原告具有该房屋所有权,原告有权要求办理房证。被告于平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煤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名人公司对合同无异议,但从合同看买受人为翟明,翟明应为本案的原告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五、2014年7月5日回复函(复印件),证明名人公司要求中煤公司出具相关手续为原告办理房证的事实。被告于平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煤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名人公司认为该回复函是给泽瑞律师事务所的,与本案无关。被告名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煤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于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2012年4月2日,原告刘建平为被告中煤公司承建的名人水岸公馆小区做屋面防水工程,被告中煤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60万元。经双方协商被告中煤公司以三户房屋抵偿所欠原告的260万元工程款。原告与翟明系亲属关系,翟明系该工程施工的合伙人之一。2012年12月15日翟明与被告名人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刘建平提供了翟明所出证明一份,翟明同意将所签的合同房屋变更为原告刘建平户名。经本院核实,翟明认可“因中煤公司拖欠刘建平工程款,同意用位于伊春区水岸公馆28号楼2单元102室、28号楼14号底库、28号楼6号底库抵付工程款给刘建平,当时刘建平以我的名义与名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我同意将上述三户房屋的所有权变更为刘建平”。现原告刘建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名人公司、被告中煤公司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手续。本院认为,被告中煤公司在承建名人水岸公馆工程时,原告刘建平为该工程事实屋面房屋防水工程,因被告无钱支付原告工程款款,所以用被告中煤公司与名人公司的抵账房抵偿工程款。被告中煤公司、名人公司同翟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明确了抵账房转卖的归属及产权人,三名被告对此表示无异议。因此,被告名人公司、被告中煤公司应履行协助办理产权义务。被告于平在本案中系履行在被告中煤公司任职时的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名人公司、被告中煤公司协助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刘建平办理名人水岸公馆小区28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二、被告于平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巩小龙代理审判员 陈玉贤代理审判员 魏建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明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