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执字第000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吴松清与无锡友谊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宝丰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松清,无锡友谊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宝丰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魏明生,魏云来,魏翰晖,阮仕磷,魏清智,李妙禧,魏伟,李静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执字第00078-1号申请执行人吴松清。委托代理人周沭萱,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无锡友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春晖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李静华。被执行人江苏宝丰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春晖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魏明生。被执行人魏明生。被执行人魏云来。被执行人魏翰晖。被执行人阮仕磷。被执行人魏清智。被执行人李妙禧。被执行人魏伟。被执行人李静华。吴松清与无锡友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公司)、江苏宝丰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鼎公司)、魏明生、魏云来、魏翰晖、阮仕磷、魏清智、李妙禧、魏伟、李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锡民初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友谊公司应向吴松清归还借款本金52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魏翰晖、魏云来、阮仕磷、魏清智、李妙禧、魏伟、宝丰鼎公司对上述50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静华、魏明生对上述2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因友谊公司等各债务人均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债权人吴松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友谊公司、宝丰鼎公司、均已经停止经营活动;上述被执行人企业以及魏明生等个人均无具有执行价值的银行存款;各被执行人也查无可供执行的车辆和对外投资;被执行人李静华在无锡市、上海市、漳州市的数套房地产均已被其他法院首先查封,且均被其他银行和个人设置了抵押权,本案暂无法处置;其余各被执行人均无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吴松清发出了执行风险告知书和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如实告知,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吴松清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没有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进程告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锡民初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秦小兵执行员 李 辉执行员 李锡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