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0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9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2003年3月26日因盗窃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4年8月27日因盗窃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1月29日因吸毒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在江阴市周庄镇某村某号房间内,容留任某、王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5人次。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对起诉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在江阴市周庄镇某村某号的房间内,容留任某、王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5人次。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在江阴市周庄镇某村某号的房间内,容留任某、王某、刘某、郁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在江阴市周庄镇某村某号房间内,容留郁某、任某、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在江阴市周庄镇某村某号内,容留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1月1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在江阴市周庄镇某村某号内,容留任某、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1月24日的晚上,在江阴市周庄镇某村某号内,容留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6、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1月25日下午,在江阴市周庄镇某村某号内,容留郁某、朱某、任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7、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1月27日晚上,在江阴市周庄镇某村某号内,容留郁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朱某、刘某、王某、郁某、任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吸毒成瘾意见书、尿液采集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确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其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顾亚平人民陪审员 陶一鸣人民陪审员 袁春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蒋丽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