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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冯春海与余振达、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春海,余振达,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第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79号原告冯春海,男,1981年8月8日出生,住开平市长沙良园路天富豪庭富委托代理人劳永光,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住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长沙沿江西路。被告余振达,男,1988年4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台山市三八镇。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资平,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江,该司员工。原告冯春海诉被告余振达、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江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劳永光,被告余振达、被告天安江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春海诉称,2014年2月13日,被告余振达驾驶粤J22X**号二轮摩托车从沿江西路往沿江东路方向行驶,于当天00���14分行驶至开平市三埠沿江东路第五频道门口路段时,与行人张某某、冯春海发生碰撞,造成余振达、张某某、冯春海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余振达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冯春海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开平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于2014年3月2日出院,共住院17天。2015年1月9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原告因此事故造成一项十级伤残。事故共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01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陪护费136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父母扶养费22498.56元、女儿扶养费12052.8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1571.28元、交通费300元、辅助器械620元,合计160400.04元。被告余振达的车辆在被告天安江门支公司购买交强险,按被告余振达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0200.02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天安江门支公司辩称,粤J22X**号牌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购买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赔偿限额122000元。对于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被告已经垫付了1万元,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母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时间为137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应由侵权人承担。根据保险条款,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余振达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张丽华也有责任,不应由我赔偿50%,应赔偿33%,我垫付了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扣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余振达驾驶证及粤J22X**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驾驶资格、车辆登记及购买保险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4、病历1份、住院疾病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1份、收费收据3份、发票联2份、收据1份、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费用;5、鉴定费发票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6、户口簿1份、证明1份、出生证明1份,证明原告负有抚养和赡养的义务;7、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收入证明。被告余振达、天安江门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天安江门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余振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被告余振达驾驶粤J22X**号二轮摩托车从沿江西往沿江东路方向行驶,于当天00时14分行驶至开平市三埠沿江东路第五频道门口路段时,与行人张某某、冯春海发生碰撞,造成余振达、张某某、冯春海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28日,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振达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与原告不按规定横过机动车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及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2日出院,医嘱全休四个月,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10000元。2015年1月9日,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十级伤残。住院期间被告余振达支付了5000元给原告,被告华安江门支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出生于1951年8月3日,其母亲出生于1947年10月8日,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于2007年3月14日生育女儿冯某某。粤J22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江门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交强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为:(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双方就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遂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按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经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振达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及张某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原告核定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19、20、21、22、23、25、28条的规定,根据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一)医疗费用核定数额32360元1、医疗费20100元。原告提供了病历、住院疾病证明书、以及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符合治疗实际,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治疗期间放置内固定,后期有拆除的必要,属必然产生的费用,该后续费用经医嘱确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原告主张住院治疗17天,原告主张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辅助器具费用560元,对于原告购买轮椅和拐杖费用,有原告提供的票据证实,与治疗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其2014年3月19日再次购买拐杖属原���自身原因导致,本院不予支持。(二)死亡伤残赔偿核定数额127980.04元1、护理费1360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医嘱留陪一名,参照本地护理人员的工资水平,其主张护理费为1360元(80元×17天),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21571.28元。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证实其开设商店从事零售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同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医嘱休息四个月,误工时间应为139天,其误工费应为21571.28元(56644元/365天×139天)3、残疾赔偿金99748.7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4551.36元)。原告的伤残经司法鉴定证实其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机构具有相关的鉴定资质,原告属非农业家庭户,对于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扶养人生活费34551.3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主张其父母的扶养年限分别为12年和16年,其女儿的扶养年限为10年,属自身权益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来源于扶养人的收入,结合原告的收入水平及其的伤残程度、扶养人数,原告主张其父母的扶养费22498.56元(24105.6元/年×(12年+16年)×10%÷3),其女儿的扶养费12052.8元(24105.6元/年×10年×10%÷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父母应按农村标准���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鉴定费2000元。原告进行鉴定,其费用有收费收据、司法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300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医嘱尚需门诊随诊且原告外出评残,有产生交通费用的必然性。原告主张3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致残,对其身心造成巨大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在本案事故中过错程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二、交强险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华安江门支公司已经支付,故本案不再另行赔付。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死亡伤残赔偿核定数额为127980.0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天安江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10000地。合计,被告天安江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三、侵权人应赔偿数额对于原告剩余损失40340.04元(32360元+127980.04元-120000元),被告余振达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本案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余振达承担50%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余振达辩称应按33%的责任比例进行分配,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余振达应��偿原告20170元(40340.04元×50%),扣除其已经支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5170元。本案因被告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导致第三人提起诉讼而产生,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保险公司作为败诉方而应承担相应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以保险条款约定作为抗辩,有违过错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冯春海;二、被告余振���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5170元给原告冯春海;三、驳回原告冯春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4元,由原告负担118元,由被告余振达负担333元,由被告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453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中文代理审判员  黄弼峰代理审判员  黄惠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严宇斐书 记 员  许碧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