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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少民终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乔某某、贺某某与刘某某、刘某甲共有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某某,贺某某,刘某某,刘某甲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焦少民终字第000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某,男,195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月山镇。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女,195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系乔某某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月山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201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男,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月山镇,系刘某甲父亲。上诉人乔某某、贺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刘某甲共有纠纷一案,乔某某、贺某某于2014年11月12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博民一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乔某某、贺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某某、贺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一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博爱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武 芳代理审判员 李 超代理审判员 谢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东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