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等五人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李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泽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泽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女,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泽州县北义城镇。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4年11月25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甲,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泽州县北义城镇。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乙,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泽州县北义城镇。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4年11月26日被泽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4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丙,男,199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泽州县北义城镇。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4年11月26日被泽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4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女,197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泽州县北义城镇。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4年11月26日被泽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4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泽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等五人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军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五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16时26分,泽州县公安局北义城派出所接到报案,称有人酒后在北义村村民张某乙家里滋事。接警后,北义城派出所副所长樊某某和民警周某某迅速赶到现场处警。经现场了解,系被告人赵某甲酒后到张某乙家,无故对租住在此的程某某进行殴打。办案民警口头传唤赵某甲到北义城派出所进行询问,赵某甲不予理睬,并打电话叫来被告人赵某乙、被告人赵某丙,三人一同对办案民警进行推拽、谩骂,赵某乙并将民警周某某配戴的执法记录仪打掉在地上。17时许,民警周某某分别向泽州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及北义城派出所所长鲁某某报告了现场情况,请求增援。17时30分许,鲁某某及高都派出所民警郜某某、治安队员王某某赶到现场增援。当民警要将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带离张某乙家到派出所处理时,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来到现场,张某甲拉住赵某甲不让民警将其带走,并强行拉着赵某甲去张某乙家继续滋事。鲁某某向赵某甲等表明警察身份,并劝说该到派出所进行处理,张某甲不听劝阻仍强行拉着赵某甲不让民警带赵某甲到派出所,并对鲁某某进行推打、谩骂,赵某乙朝周某某身上踹了一脚,李某某将周某某所穿制式警服扯破,并引起众多村民围观。18时许,民警将赵某甲等五人带至北义城派出所门口后,张某甲、李某某、赵某丙仍强行拉着赵某甲、赵某乙阻碍民警将二人带至派出所,期间,张某甲用手对鲁某某的头部、胳膊处进行殴打,赵某甲朝鲁某某腿上踹了一脚,随后该五人强行离开派出所。至此,该五人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长达1小时30分,引起众人围观,对民警执法造成了严重影响。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鲁某某体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五被告人之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供认指控事实,辩解其是不小心碰住鲁某某的。被告人赵某甲辩解其没有动手打派出所民警。被告人赵某乙辩解其没有用脚踢民警周某某,也没打民警。被告人赵某丙供认指控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李某某供认指控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6时26分,泽州县公安局北义城派出所接到报案,称有人酒后在北义村村民张某乙家里滋事。接警后,北义城派出所副所长樊某某和民警周某某迅速赶到现场处警。经现场了解,系被告人赵某甲酒后到张某乙家,无故对租住在此的程某某进行殴打。办案民警口头传唤赵某甲到北义城派出所进行询问,赵某甲不予理睬,并打电话叫来被告人赵某乙、被告人赵某丙,三人一同对办案民警进行推拽、谩骂,赵某乙并将民警周某某配戴的执法记录仪打掉在地上。17时许,民警周某某分别向泽州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及北义城派出所所长鲁某某报告了现场情况,请求增援。17时30分许,鲁某某及高都派出所民警郜某某、治安队员王某某赶到现场增援。当民警要将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带离张某乙家到派出所处理时,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来到现场,张某甲拉住赵某甲不让民警将其带走,并强行拉着赵某甲去张某乙家继续滋事。鲁某某向赵某甲等表明警察身份,并劝说该到派出所进行处理,张某甲不听劝阻仍强行拉着赵某甲不让民警带赵某甲到派出所,并对鲁某某进行推打、谩骂,赵某乙朝周某某身上踹了一脚,李某某将周某某所穿制式警服扯破,并引起众多村民围观。18时许,民警将赵某甲等五人带至北义城派出所门口后,张某甲、李某某、赵某丙仍强行拉着赵某甲、赵某乙阻碍民警将二人带至派出所,期间,张某甲用手对鲁某某的头部、胳膊处进行殴打,赵某甲朝鲁某某腿上踹了一脚,随后该五人强行离开派出所。至此,该五人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长达1小时30分,引起众人围观,对民警执法造成了严重影响。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鲁某某体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2、五被告人的户口证明。3、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25日上午9时许,泽州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同北义城派出所民警持传唤证以阻碍执行职务将张某甲传唤至泽州县公安局,并口头传唤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李某某到泽州县公安局,后经调查,发现该五人涉嫌妨害公务,再次对五人进行刑事传唤,进行讯问。4、泽州县公安局处警证明、接处警值班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22日16时26分左右,泽州县公安局北义城派出所民警接张某乙电话报警称有人在其院内闹事,接警后,民警到张某乙家进行处警的情况。5、现场照片八张。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2日下午4时多,租我房子的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个喝醉酒的人在家打他们。挂了电话我就给北义城派出所电话报警了。后我就往家走,走到门口看到派出所民警正好来到我家门口,后我们一起进到院子里,看见喝醉酒的赵某甲正在院子里大骂,脸上有血,民警周某某就过去询问发生什么事,赵某甲不理民警,然后用手机打电话,不一会,赵某甲的弟弟赵某乙和其儿子赵某丙就来到我家院子里,上前问民警怎么回事,并用胳膊肘推民警周某某,还用手指着民警一直大骂。民警周某某让赵某乙让开,不要妨害公务,赵某乙不听劝阻,大骂着用手推了一下民警的左肩膀,把民警配戴的执法记录仪给弄掉在地上。后经民警劝说,赵某甲同意先去医院包扎,当走到小学门口时碰到张某甲和李某某,后张某甲拉上赵某甲又回到我家,民警一直劝张某甲不要再闹事,张不听,非要进院找程某某,鲁某某所长不让她进,她就大喊民警打人了,并躺在地上抱着鲁所长的腿。后民警和赵某甲他们一家人往派出所走了,后面的事我就不清楚了。7、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2日下午4时左右,北义城派出所接电话报警称有人在杨某某住处闹事,随后我和副所长樊某某赶到现场,到达现场后发现赵某甲醉醺醺且头部受伤站在院内,樊某某告知其赶紧到医院去治疗,后我和樊所长准备询问杨某某时,不知道什么时候进来两人,一直叫着谁打我哥了,我弄死他。我拽住那年纪大的男子,表明身份后告知其退出现场,但这男的不听,继续往屋内冲,这时赵某甲过来说,你不要吹牛,警察了不起?我弄死你。后经了解,年纪大的叫赵某乙,小的叫赵某丙。我屡次拽住赵某乙不让他进屋,但赵某乙一直用胳膊肘推我,在打我脸时将我的记录仪打掉在地上。我告知他们已经妨碍执行公务,但他们不听,赵某乙对我继续进行辱骂,后我给指挥中心打电话报告了此事,并请求支援。后鲁所长和郜某某来到现场,鲁所长讲明身份后告诉他们回派出所处理,张某甲、李某某冲了过来对我们进行阻拦,并对鲁所长进行辱骂,期间,赵某乙在我腿上踹了一脚,李某某将我上衣右侧撕烂。后我们将他们传唤至派出所门口,张某甲、李某某一直拽着不让赵某乙和赵某甲到所里,赵某丙抱着樊所长的腰要摔他,张某甲用手扇了鲁所长脸上两耳光,赵某甲踹了鲁所长一脚,我就赶紧抱住赵某甲,将其带到派出所,后张某甲等人强行将赵某甲带走。8、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2日下午5点多,我快走到家门口时,听见张某乙家院内有吵架的声音,我走到门口看到院内有民警,还有张某乙、赵某甲、赵某乙在院内争吵,赵某乙一边用手推派出所的一名民警,一边还骂到,派出所的有什么了不起,你敢打我?后我就回家了。6点多时,我看到派出所门外有人吵闹,看到赵某甲、赵某乙等五人在派出所门外和民警拉扯,赵某甲、赵某乙的媳妇不让民警让他们进派出所,后鲁所长说,你们媳妇也进派出所,并指着赵某甲的媳妇说,你还打了我两巴掌。后赵某甲、赵某乙他们几人强行挣脱民警后离开了。9、证人樊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2日16时26分,接张某乙电话报警,我和周某某赶到现场,看到赵某甲面部有血,满嘴酒气,程某某家门口有碎砖块、水壶,屋门被损坏,屋内地上有砖块。经初步了解,赵某甲酒后来到程某某家,让程某某老公杨某某出去,并拿水壶砸杨,程某某把赵某甲从屋里劝出去,赵某甲在屋门口用拳头对程某某的左眼、右面部殴打,用脚踹程某某,将程打倒在地,为阻止赵某甲继续殴打程,杨某某拿火钳打赵某甲的头部,致赵某甲的头部受伤出血,之后,程、杨二人躲在屋内,赵某甲用脚踹屋门,并用砖块砸门,程打电话让张某乙报警。我先让赵某甲到医院检查伤情,赵不听劝说,后赵某乙、赵某丙来到院内,要进程某某家打杨某某,我和周某某上前将二人拦住,赵某乙在推周某某时把周的执法记录仪打掉在地上,后周向指挥中心打电话请求支援,后我叫上赵某甲、赵某丙到医院去治疗,我又返回到张某乙家,郜某某来到现场增援,赵某甲、赵某丙从医院返回,称非让程某某家的人送医院,这时鲁所长也赶到现场,表明身份不让张某甲进程某某家,有事到派出所处理。张不听劝,自己倒在地上抱住鲁所长的腿喊民警打人了,后经耐心劝说,五人跟随民警去派出所,到派出所门口,五人不进门,赵某丙上来抱住我,把我往地上摔,没有摔倒,赵某乙上来打我没有打住,我看到张某甲在鲁所长脸上扇了两耳光,周某某把赵某甲拽进派出所后,张某甲等四人强行把赵某甲从派出所院内抢出,扬长而去。10、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2日下午5点多,我看到派出所民警和赵某甲兄弟正在争吵,还有两个女人拉着不让进派出所,我当时和赵某甲说喝了酒疯什么呢。后赵某甲他们强行挣脱民警后离开。鲁所长和我说还打了他两巴掌。11、证人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2日17时01分,接指挥中心指令,我赶到北义城村,到达现场后,樊某某和周某某在场,一个喝了酒的男子不停在乱骂,还用手推周某某,我就劝他不要影响民警执法。后有一年轻人和一头上有血的人来到院内,满嘴酒气骂着脏话,我劝他先到医院进行包扎,他不听劝,后鲁所长也赶到现场,要求将现场的人带回派出所处理,赵某甲的媳妇躺在地上搂着鲁所长的腿喊民警打人了。后民警和那几人往派出所走,两名女子拽着自己的丈夫不让进派出所并推民警,后几人强行挣脱民警后走了。12、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2日16时53分,周某某向我汇报说赵某甲等人妨碍执法。17时35分我赶到现场,简单了解情况后,向当事人表明身份后,决定先带回派出所进行处理。我劝赵某甲有事到派出所说,当时他们不听劝,张某甲推了我一把说事情没弄清楚不去派出所,并抱住我的腿躺在地上喊警察打人了,还不听的骂,后赵某丙把她拉起来,这时我看到赵某乙踢了周某某一脚,李某某把周某某的衣服撕扯。后我们带着赵某甲、赵某乙往派出所走,到派出所门口时,张某甲、李某某拽着不让我们带他们进去,并对我们进行谩骂,赵某甲在我左胸打了一拳,张某甲在我左脸打了三、四巴掌,我看见赵某乙去打樊某某,但被樊某某躲过,后张某甲他们强行将赵某甲带走。13、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2日下午4点左右,赵某甲醉醺醺的来到我租住的地方,进到家就问我房东在不在,我说不在,你去外面找吧。赵某甲指着我老公说你是谁,我说是我老公,赵某甲就对我老公说,你给我出去,说完就拿起茶壶准备打我老公,我就赶紧上去拦,我刚把赵某甲推出门外,赵某甲就用脚在我肚子上踹了两脚,在我左眼上用拳头打了两下,又在我的右脸上打了一下,把我拽倒在门口的墙角处,我当时就有点意识不清,后来我缓过来,看到我老公用火钳打了赵某甲一下,具体打到哪没注意,我起来看到赵某甲头上流血了,我就拽着我老公往屋里走,并把门反锁。之后赵某甲一直用脚踹门,并用砖头砸门,我们一直不敢出去,后听到赵某甲打电话叫人,我就赶紧给房东打电话,过了一会房东和民警就来了。1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2日,我和老婆程某某在北义城租住的地方坐着,赵某甲喝了酒从外面进来,找房东张某乙没找到,便问程某某这是谁(指我)?我妻子说是我老公。赵某甲让我出去,我没动,赵某甲拿起炉上的水壶朝我砸了一下,我躲了一下没砸住,我妻子把赵某甲从屋里推到屋外,赵某甲用拳头在我妻子的眼上和脸上打了两下,用脚在我妻子的肚上、腿上蹬了两下,把我妻子蹬倒在地,嘴上说看不打死你,说完去找砖头。我怕赵某甲拿东西打我妻子,就拿起炉上的火钳在赵某甲的头上打了两下,打出了血。看见赵某甲受伤,我和妻子很害怕,赶紧躲到屋把门关上。赵某甲在外面骂并用砖头把屋门砸烂,还往我家里砸砖头。我妻子赶紧给房东打电话叫他报警。后张某乙和民警先后来到院内,民警让赵某甲去医院检查,赵不去,赵某甲的哥哥、儿子也来到我院内,要进屋打我俩,被民警拦住。赵某甲他们三人一直和民警纠缠,拖拉民警,后赵某甲的妻子、嫂子也来到我家院外对民警乱骂,后人都走了。15、被告人张某甲2014年11月25日、26日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22日下午5点多,我碰到弟媳李某某,她和我说赵某甲和他丈夫赵某乙喝上酒后不知道去哪打架了。后我和李某某走到北义城小学门口时看到赵某甲,当时我看到他喝了酒,头上还流着血,还有几个民警在场,我就拖着赵某甲要去找打他的人,赵某甲就带我来到张某乙家门口,他家大门锁着,也没见打我丈夫的人,我就让赵某甲去医院包扎,他不去,后我硬拖着他到北义城医院。我记不得当时在北义城派出所门口发生什么事,我也不知道我打派出所所长的事,通过看你们出示的视频才知道,要是知道的话我早去给人赔礼道歉了。通过看视频,我就是用手去打了所长几下。16、被告人张某甲2014年12月19日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22日下午5时多,北义城派出所民警要带我丈夫赵某甲回派出所,我阻拦着民警不让带走我丈夫,还动手打了鲁某某所长。17、被告人赵某甲2014年11月25日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22日下午4时多,我在我弟弟赵某乙家喝完酒出来后来到张某乙家,不知道什么原因,有一男的用火钳朝我头上打了一下,我就清醒了,叫打我的那人出来给我包扎,并在门口捡了块砖头砸那人的门,过了一会,北义城派出所民警就过来,民警让我回派出所,我说那人打了我,得让他和我去医院包扎,担打我的那人一直在家关着门不出来,我就给我儿子赵某丙打电话说被人打了,让他过来。后赵某丙和我弟赵某乙、弟媳李某某、我媳妇张某甲都过来,我们要让打我的人给我去医院包扎,但那人一直不出来,我就去医院包扎,从医院出来后我又返回到张某乙家,吵着让打我的人到派出所处理,张某甲也在一旁叫嚷,后我和家人就一起到了派出所,刚到派出所就跌到在地,我妻子拉着我就从派出所回家了。其他就记不清了。18、被告人赵某甲2015年2月4日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22日下午,我酒后在别人家滋事,后来还阻碍民警执法来,但没有打民警。19、被告人赵某乙2015年2月4日、2014年11月25日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22日下午,我酒后在家睡觉,后我侄儿赵某丙和我说他父亲在张某乙家,让我们过去,后我们来到张某乙家,看到赵某甲和两名民警在院站着,赵某甲脸上有血,我问他怎么回事,赵某甲指着一屋子说打我的人在那间屋子,我就想进去看看,但派出所的民警不让我去,并和我说不要妨碍公务。大约30多分钟后,有个民警和我哥赵某甲、赵某丙一起到北义城医院包扎,十分钟后我哥他们又回来,说没人管,我当时就走到民警前问他怎么办,这个民警就把我按倒了,我妻子过来说“我们又没犯法,你弄我们干什么”,后民警把我放开。后我们就到派出所去处理这事,走到派出所门口,我妻子不让我进去,后面的事我记不清了。20、被告人李某某2015年2月4日、2014年11月25日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22日下午,赵某丙来到我家说他父亲赵某甲和别人吵架,我就让赵某乙去把他哥弄回来,过了好大一会也没回来,后我就和我嫂子张某甲来到北义城小学门口,看到民警拉着赵某乙,我就拽着赵某乙,让民警放开手,在拉的过程中,我和赵某乙都倒在了地上,起来后就跟着民警往派出所走,赵某乙因为喝上酒,一路上一直骂,到派出所门前,赵某乙因为难受蹲在地上,后来不知道怎么他就站起来好像要去打人,我就赶紧抱住他,后来民警拉他去派出所,我就一直抱着他不让民警带他,后我们一起去医院给赵某甲包扎伤口。其他的事我不清楚。21、被告人赵某丙2015年2月4日、2014年11月25日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22日下午,我和赵某乙来到张某乙家看到我父亲赵某甲头部有血,我就问他怎么回事,他说被人打了,打他的人在屋里不出来,我就和赵某乙要进屋找打我父亲的人,院内的民警拽着我俩不让进,后有名民警和我和我父亲来到北义城卫生院包扎伤口。后我们又返回到张某乙家,我母亲张某甲和婶婶李某某也过来,派出所的民警阻止我们见打我父亲的人,我看到三个民警押着我母亲,穿便衣的男子用手揪着我母亲的领口,我听到我母亲喊打死我吧,我挣脱开拽我的民警走到我母亲旁边,用手推穿便衣的那人让他放开我母亲,这名男子放开我母亲后朝我们说都带回派出所处理,之后我们跟着民警向派出所走。走到派出所门前时,我母亲想起我叔叔的摩托车还在张某乙家门口,她就去推摩托车,等我母亲回到派出所门口时,我看到有个民警将我父亲拽到派出所院内的地上,我进到派出所用手机拍照,准备出去时那个拽我父亲的民警拽着我不让走,我母亲就拽着我离开派出所院内。22、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鲁某某体表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23、视频资料。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质证,被告人张某甲提出其没有打鲁某某,可能是胳膊不小心碰住的;被告人赵某甲提出其没有动手打派出所民警;被告人赵某乙提出其没有踢民警周某某;被告人赵某丙提出其不知道鲁某某是派出所民警;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鲁某某、周某某、樊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赵某乙、赵某甲在派出所民警执法过程中殴打民警的事实,三被告人的异议不能成立。证人鲁某某、周某某、樊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鲁某某所长在到达现场后表明其系警察的事实,被告人赵某丙的异议不能成。上述证据能形成一完整的证据体系,证实指控事实,相关证明内容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李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故意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该五人之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可对被告人赵某丙、李某某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公务活动,打击犯罪,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被告人赵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赵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赵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锋人民陪审员 郭礼庆人民陪审员 原吉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梁聂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