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终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艾麦尔艾海提与丁国和相邻用水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艾麦尔·艾海提,丁国和,艾尼瓦·艾海提,周大洋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艾麦尔·艾海提,男,维吾尔族,1983年3月9日出生,现住巴州清水河农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国和,男,回族,1950年6月17日出生,现住巴州清水河农场。原审被告艾尼瓦·艾海提,男,维吾尔族,1970年7月27日出生,现住和硕县。委托代理人:艾麦尔·艾海提。原审被告周大洋,男,汉族,1954年5月8日出生,现住巴州清水河农场。委托代理人李宏芳,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艾麦尔·艾海提与被上诉人丁国和、原审被告艾尼瓦·艾海提、原审被告周大洋相邻用水纠纷一案,因不服和静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初字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艾买提·艾海提,被上诉人丁国和、原审被告周大洋的委托代理人李宏芳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艾尼瓦·艾海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24日,原告与清水河农场园艺公司签订两份土地开发承包合同,约定将园艺场造园24.9亩枣园及旁边20.3亩地承包给原告,其中24.9亩枣园承包使用期限为6年,约定用水由清水河农场园艺公司安排解决,水费自理,24.3亩地使用权20年,用水由原告自行解决,园艺公司给予调整,水费自理,并且都约定在承包期内因国家政策性的征用土地或者清水河农场总体规划征用土地的,乙方应无条件服从。原告承包两份土地后,一直使用原有水渠进行枣园灌溉。另查明,2010年被告经清水河农场许可,修建了羊圈,因修建羊圈占用原有水渠,被告在林带一侧和原告枣园之间新修建一条水渠以便用于被告灌溉,并于2012年1月8日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租赁清水河农场园艺公司的场地进行家庭养殖,租赁期限20年。另查明,丁国和使用机井水浇灌,收费为每小时30元,其中2009年水费为1,077.5元,2010年水费为2,317.5元,2011年水费为2,795元,2012年水费为2,345元,2013年水费为3,492.5元,2014年水费为3,284元。原审法院认为,因天气及植株逐年增长,每年用水不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比对修建羊圈前所交水费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的枣园与被告艾麦尔·艾海提的羊圈相邻,原告承包枣园在先,被告修建羊圈在后,且占用了原告一直使用的历史水渠,虽然被告为原告灌溉枣园又修建了一条水渠,但较之修建羊圈前,原告水费有大幅上涨,被告填充水渠修建羊圈受益,原告因此利益受损,负担加重,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给予相应补偿。被告艾尼瓦尔·艾买提不是羊圈的所有人,被告周大洋在处理与本案相关的事宜中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均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艾麦尔·艾海提补偿原告丁国和4,000元。二、驳回原告丁国和对被告艾尼瓦尔·艾海提、周大洋的起诉。宣判后,上诉人艾麦尔·艾海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修羊圈是经过和硕县清水河农场审批取得的,被上诉人逐年水费增加是由于天气及植株逐年增长等多种因素造成的,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增加的水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相邻关系应当友好协商处理。本案当中被上诉人丁国和称由于使用新修建的水渠造成每年水费增加,利益受到损害;通过原审及二审调查,造成水费增加是由于天气及植株逐年增长等多种原因造成的。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艾麦尔·艾海提对该增加的水费进行经济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修建羊圈虽然是经过和硕县清水河农场审批取得,但修建羊圈占用了被上诉人所用的历史水渠,上诉人属收益人,因此在被上诉人利益受损的基础上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艾麦尔·艾海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爱 国审 判 员 张 丹 丹代理审判员 茹仙古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谷 轶 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