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望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望民初字第281号原告:王某甲,无固定职业。被告:苏某,职业不明。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银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由于双方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为此长期争吵不断,现因双方分居多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800元直至儿子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2本,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1本,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的事实。被告苏某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故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发生争吵,且长期分居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的离婚理由不够充分,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基于离婚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也不予审理。原、被告应该慎重、妥善地处理家庭矛盾,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做到互相体谅、互相关心,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苏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石银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戴丹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