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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字第2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宜宾市林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胡洪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划拨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执行人宜宾市林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胡洪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258-2号申请人执行人宜宾市林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中山街3号法定代表人陆世贵,经理。被执行人胡洪超,男,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长民初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在执行申请人宜宾市林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胡洪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长执字第258-1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胡洪超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存款。被执行人胡洪超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胡洪超存款予以划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胡洪超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存款3688.23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映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