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执异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致凤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济执异字第17号异议人(案外人)陈琛,女,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异议人(案外人)济南之江针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赵茹美,董事长。异议人(案外人)张致凤,女,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异议人(案外人)济南燕亨实业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赵茹美,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原洪泉,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执行人济南之江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原洪泉与被执行人朱丙奎、济南之江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江商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琛、济南之江针织品有限公司、张致凤、济南燕亨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琛、济南之江针织品有限公司称,异议人陈琛被冻结银行账户是异议人济南之江针织品有限公司为方便工作,委托陈琛开立的银行账户,用于收付济南之江针织品有限公司业务资金款项,账户资金是异议人济南之江针织品有限公司的资金。要求法院解除对异议人账户资金的冻结并赔偿损失。异议人张致凤、济南燕亨实业公司称,异议人张致凤被冻结银行账户是异议人济南燕亨实业公司为方便工作,委托张致凤开立的银行账户,用于收付济南燕亨实业公司业务资金款项,账户资金是异议人济南燕亨实业公司的资金。要求法院解除对异议人账户资金的冻结并赔偿损失。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原洪泉与被执行人朱丙奎、之江商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之江商城二期售房款已转移到案外人陈琛名下。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07)济中法执字第306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之江商城存放于陈琛齐鲁银行济南经八路支行6223**********账户上的存款830万元。冻结过程中,该账户资金830万元转移到案外人张致凤名下,该账户仅实际冻结资金875.25元。本院又以(2007)济中法执字第306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之江商城存放于张致凤兴业银行济南泺口支行622**********账户上的存款830万元,该账户实际冻结资金830万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法院冻结齐鲁银行济南经八路支行6223**********账户上的资金,该账户名称系案外人陈琛,因此在执行程序中应当推定该账户资金所有权人系案外人陈琛,济南之江针织品有限公司主张该账户资金的所有权,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应予驳回。同理,法院冻结兴业银行济南泺口支行622**********账户上的资金,该账户名称系案外人张致凤,执行程序中应当推定张致凤系该账户资金的所有权人,济南燕亨实业公司主张该账户资金的所有权,其异议理由亦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亦予驳回。案外人陈琛要求解除对齐鲁银行济南经八路支行6223**********账户上资金的冻结,案外人张致凤要求解除对兴业银行济南泺口支行622**********账户上资金的冻结,二人所提异议实质系基于账户登记名称为其二人所有的事实,要求排除对以上账户及账户资金的执行,陈琛、张致凤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异议人陈琛、济南之江针织品有限公司、张致凤、济南燕亨实业公司要求赔偿损失,该主张不属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异议人济南之江针织品有限公司、济南燕亨实业公司的异议。二、中止对齐鲁银行济南经八路支行6223**********账户及账户资金的执行。三、中止对兴业银行济南泺口支行622**********账户及账户资金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审 判 长 刘忠东代理审判员 陈 明代理审判员 王齐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