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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乌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沈新良、沈有根等与沈兴祥、沈洪兴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新良,沈有根,徐欢,沈兴祥,沈洪兴,钟月明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乌商初字第32号原告:沈新良。原告:沈有根。原告:徐欢。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见明、张琦,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兴祥。被告:沈洪兴。委托代理人:章加荣、沈丽。第三人:钟月明。原告沈新良、沈有根、徐欢诉被告沈兴祥、沈洪兴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忠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钟月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其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对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新良、徐欢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兴祥、沈洪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钟月明经本院通知,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案情复杂,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滕忠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魏林杰、人民陪审员方梅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新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见明,被告沈洪兴委托代理人章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兴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钟月明经本院通知,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月16日,被告沈兴祥向第三人钟月明借款120万元,购买面料并出具借条1份,借款期限1年。该借款由被告沈兴祥、沈洪兴共有的房屋(位于桐乡市梧桐街道丽晶园铭仕苑2幢301室)作抵押,并于同日在桐乡市公证处办理抵押借款合同公证。抵押借款合同上约定月息千分之十八,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15日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2年1月17日,钟月明取得抵押房屋的抵押权证书。因钟月明尚欠原告借款未归还,2013年12月20日,钟月明与三原告签订权利转让协议,约定自2013年12月12日起将钟月明对被告沈兴祥所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三原告,并且原抵押人仍对三被告受让的债权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上述转让协议由钟月明以书面通知方式寄送给两被告,两被告已经签收。然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均未果。原告认为,钟月明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三原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一、被告沈兴祥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2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8%计算);二、被告沈洪兴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三、原告对抵押物桐乡市梧桐街道丽晶园铭仕苑2幢301室房屋的拍卖、变卖等变价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洪兴答辩意见:被告沈兴祥向第三人钟月明借款12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原告诉求缺乏依据。被告沈兴祥及第三人均未作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存款分户明细查询3份、账户交易明细1份、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钟月明于2010年6月13日转给被告沈兴祥674800元,于2010年7月7日转给被告沈兴祥317600元,于2010年7月4日转给被告沈洪兴55万元,于2011年10月12日转给被告30万元(因转入账号10×××73已销户,故暂无法查明具体是转给哪个被告的),合计1842400元。证据二,借条(沈兴祥)复印件、公证书、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证明因被告欠钟月明借款1842400元,故于2012年1月16日向钟月明出具借条120万元并注明还款期限至2013年1月15日,同时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进行了公证,以被告坐落于桐乡市梧桐街道丽晶园铭仕苑2幢301室的房屋作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证据三,权利转让协议、通知各1份,挂号信函收据2份,证明因钟月明欠三原告借款,于2013年12月20日,与三原告签订权利转让协议,约定自2013年12月12日起将钟月明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三原告,并且原抵押人仍对三原告受让的债权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上述转让协议由钟月明以书面通知方式寄送给两被告,两被告已经签收。证明四,借条(徐欢)、分户明细对账单、结算业务申请书各1份;借条(沈新良)、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1份,证明钟月明于2013年5月2日向原告沈新良借款180万元;2012年1月21日原告徐欢通过奶奶徐林娥借款给钟月明24万元,徐欢于2012年1月22日借给钟月明6万元;钟月明因欠三原告借款,所以将债权转让。证明五,户口簿、练市派出所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沈新良与沈有根系父子关系,徐林娥是原告徐欢的奶奶。被告沈洪兴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所涉及借款是2012年1月16日双方签的抵押借款合同120万,和银行分户明细查询相隔了很久,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二,借条真实性有异议;公证书与抵押借款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公证书和合同只能证明2012年1月16日第三人和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房屋所有权证和他项权证没有异议。证据三,权利转让协议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权利转让协议被告不知道,无法确认。证据四,被告不知道,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沈兴祥未在举证、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质证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证据一,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62×××95的账户和10×××73的账户确系被告沈兴祥所有,涉及该账户的存款分户明细查询予以认定;账户交易明细和银行卡取款凭条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沈洪兴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他项权证虽系复印件,但经核实,他项权证显示的内容属实(且该房屋仍处于抵押状态),故予以认定;经过公证的借款抵押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虽然借条为复印件,但是结合证据显示的转账情况、借款抵押合同以及抵押登记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三,系原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四,系原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经原告申请并依职权做了调查,当庭出示调查笔录、存款凭条、房屋抵押登记证明各1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2份。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沈洪兴质证意见:调查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钟月明陈述的内容有异议,其和原告是亲戚关系,借条是后补的,和三原告的资金往来是什么关系值得怀疑,可能钱本身就是钟月明的,只不过是转一下账,其他都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存款凭条、房屋抵押登记证明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钟月明的笔录,能够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印证,予以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沈兴祥与沈洪兴系夫妻。2010年6月13日、2010年7月7日,第三人钟月明分别转给被告沈兴祥674800元、317600元(转入账号:62×××95);2010年7月4日,钟月明转给被告沈洪兴55万元;2011年10月12日,钟月明转给被告沈兴祥30万元(转入账号:10×××73)。2012年1月16日,钟月明作为出借人与被告沈兴祥(作为借款人和抵押财产共有人)、沈洪兴(作为抵押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120万元;借款利率为每月1.8%;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15日止;被告沈兴祥、沈洪兴以坐落于桐乡市梧桐街道丽晶园铭仕苑2幢301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0137497、0007119(共),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桐国用(2008)第09956号]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等。同日,被告沈兴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钟月明人民币现金120万元,借期一年。同年1月17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沈兴祥至今未支付本金及利息。2012年1月21日,原告徐欢的奶奶徐林娥在钟月明所有的中国银行账户(账号:62×××51)中存入24万元。2012年1月22日,原告徐欢在钟月明所有的浙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练市支行的账户(账号:62×××82)中存入6万元。2012年1月25日,钟月明向徐欢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徐欢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2013年5月2日,原告沈新良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62×××13)转给钟月明180万元(转入账号:62×××13)。同日,钟月明向沈新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沈新良人民币1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11月1日止,月息壹分。2013年12月20日,钟月明(作为出让人)与沈新良、沈有根、徐欢(三人均作为受让人)签订权利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出让人因于2012年1月16日出借120万元给沈兴祥,而对沈兴祥享有债权。该借款以沈兴祥、沈洪兴二人位于桐乡市梧桐街道丽晶园铭仕苑2幢301室房屋进行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现出让人经与受让人商量后,决定自2013年12月12日起将出让人对沈兴祥所享有的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受让人沈新良、沈有根、徐欢三人。本次债权转让后,原抵押人仍对受让人受让的债权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2014年3月14日,钟月明通过挂号信向被告沈兴祥、沈洪兴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另查明,沈新良与沈有根系父子关系,沈新良称借给钟月明的180万元是其与沈有根共有的。沈有根系钟月明岳父,徐欢系钟月明哥哥儿子。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第三人钟月明对被告沈兴祥是否享有债权;第二,被告沈兴祥、沈洪兴是否为该债权提供了抵押担保。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认为钟月明的转账资金是与被告业务往来而支付的对价,不是借款;同时120万元借款没有实际支付,所以钟月明对被告沈兴祥不存在债权。而原告认为,钟月明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业务往来,转账的资金是借款,因被告沈兴祥欠原告借款未还,所以根据借款及房屋价值写了120万元的借款合同和借条,并以房屋作为抵押物。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与被告沈兴祥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主张转账资金属于业务往来而支付的对价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原告关于120万元系对之前借款的确认的主张得到了第三人钟月明调查笔录的证实,该做法也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习惯,本院予以采信;虽然12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出具后,确实没有实际交付借款,但是该借条和借款合同是对之前借款的确认,故并不能否认钟月明对被告沈兴祥存在债权。此外,两被告先后两次(2010年2月2日也设定过抵押)以房屋作为抵押物为钟月明提供担保;从2012年房屋设定抵押后至原告起诉时已近三年,两被告却一直没有以未交付借款为由向钟月明主张相关权利,上述情形也可佐证钟月明对被告沈兴祥享有债权。因此,本院认为第三人钟月明对被告沈兴祥享有债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既然借条和借款合同系对之前债权的确认,而房屋抵押是为与该借条和借款合同相关的债权所提供的担保,那么,该抵押的担保范围当然包括本案债权。综上,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钟月明有权要求被告沈兴祥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8%计算);被告沈兴祥、沈洪兴以其共有的房屋为该债权提供了抵押担保。其次,钟月明与三原告的债权转让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钟月明与沈兴祥之间并未约定两者之间的债权不能转让,也不存在依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债权转让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因此就三原告对钟月明是否享有债权并不需要做实质性审查,况且案外人也未就本案涉及的债权转让合同提起确认无效或撤销之诉;钟月明已经向两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而且通过本次诉讼已经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两被告并使其知晓。因此,三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沈兴祥支付120万元及相应利息,同时取得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即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沈洪兴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兴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兴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新良、沈有根、徐欢120万元及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8%计算);二、原告沈新良、沈有根、徐欢对位于桐乡市梧桐街道丽晶园铭仕苑2幢301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0137497、0007119(共),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桐国用(2008)第0995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沈兴祥、沈洪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滕忠元代理审判员  魏林杰人民陪审员  方梅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罗天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