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平、何荣兰等与乐昌市人民政府等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何荣兰,李政杰,李才杰,乐昌市人民政府,乐昌市坪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行初字第36号原告:李平,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住广东省乐昌市。原告:何荣兰,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住广东省乐昌市。原告:李政杰,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住广东省乐昌市。原告:李才杰,男,l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住广东省乐昌市。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普仁,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住广东省乐昌市。被告:乐昌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宏宇。委托代理人:谭刚毅。委托代理人:肖巍。被告:乐昌市坪石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赖强。委托代理人:骆人杏。原告李平等4人因诉被告乐昌市人民政府、乐昌市坪石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及行政补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由于社会发展多方面的原因和为解决小孩读书方便等问题,原告李平的父亲李远清通过乐昌市坪石镇国土所审批,在坪石一皈塘的公路边上批下80平方米的地皮。2006年9月,原告李平和弟弟在本地皮上建了二层,每层约90平方米,原告为第二层,弟弟为第一层。2007年1月第一层装修完工。原告的第二层由于家庭非常困难无法装修。原告等4人及弟弟就同居住在第一层。同年3月,原告的弟弟结婚后,原告等4人只能居住在没有装修的第二层。2007年7月,原告本准备装修第二层时,才知道该房屋是在乐昌峡水利枢纽工程的淹没区范围。2007年9月28日,韶关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乐昌峡水利枢纽工程占地和淹没区禁止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的通告》,其中指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居民迁移线以下建房、扩建或改建项目,不得开发土地和装修房屋及其他附属设施。在此,乐昌市移民办告诉原告二楼不得装修,如装修也不算补偿。这样,原告的房屋就无法装修。2007年10月21日,乐昌峡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家庭实物指标调查登记编号为JXDl7-1,登记了原告的房屋,家庭人口为李平、李政杰、李才杰、何荣兰共4人。2010年6月17日,乐昌峡移民安置办宣布原告等4人不能列为移民人口,不能享受移民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开发性移民方针,采取前期补偿,补助后期扶持相结合的方法,使移民生活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第五十五条规定:国家切实维护移民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清求:1、判令原告应列为移民人口,两被告共同补偿原告91240元(其中基础设施费共36880元(9220元/人×4人),搬迁费6160元(1590元/人×4人),20年的补助费48000元(600元/人/年×4人×20年);2、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提起“行政确认与行政补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个案不能有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案由,所以一审应该依法驳回原告其中一个行政诉讼请求。原告在一审中第一个诉讼请求是要求两被告确认原告具有“水库移民身份”;另一个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连带补偿“相关的补偿费用与20年的生产扶持费用”。由此可见,原告申请“确认水库移民身份”的诉求与申请“要求补偿”的诉求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以一审应该驳回原告其中一个行政诉讼请求。二、2009年6月26日,乐昌市人民政府依法颁发实施的乐府[2009]39号《乐昌市乐昌峡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实施办法》是确认乐昌峡水库移民身份的一个纲领性文件,该文件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列为移民人口:l、户口不在淹没区,但由淹没线下移民户赡养的老人及其他人口;2、户口不在淹没区,在淹没线下已合法获得房屋报建手续,但因乐昌峡建设未能完建的人口;3、离退休后与库区淹没线下子女共同生活的人口;4、在当地生长或曾在当地立户定居,登记时户口关系在外地的人员等;5、下岗后回原籍从事农业生产而户口仍在原工作单位的人;6、大中专院校生毕业后2年未迁回原籍的;7、户口在淹没区内,但在淹没线上拥有房产,并居住在淹没线上的;8、户口在淹没区内,但在淹没线下租房居住的人口;9、结婚6个月户口未迁入淹没区的;10、领养、过嗣未办理合法手续的;1l、已逝未注销户口的。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不具有乐昌峡水库移民身份。1、原告一家在金鸡村委会辖区淹没线下所建的房子并没有获得坪石镇国土所的审批。原告在金鸡村委会辖区淹没线下的第二层房子是一套未完建的房子,是一套没有门窗、没有水电的空壳房,室内地板上还堆放着准备装修的砂石等材料;2、2007年10月21日,乐昌市移民办到李平的第二层房屋进行实物调查登记时,房内没有家具、厨房、厨具、日常生活用品,这是典型的无人居住的房屋;3、2010年6月17日,原告李平与乐昌市移民办签订了《乐昌峡水利枢纽工程建设拆除补偿协议》,这份“协议”是李平亲手签名,是李平真实意思的表示;这份“协议”没有涉及到“搬迁人口与搬迁费”两项内容,是原告不在此居住最好的佐证。根据《乐昌市乐昌峡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2小点的规定:“户口不在淹没区,在淹没线下已合法获得房屋报建手续,但因乐昌峡建设未能完建的人口”不能被确认为“库区移民”。由于原告一家四口人户口不在淹没区,在淹没线下所加建第二层的房子没有合法报建手续,并且还是一套未完建的空壳房,而且原告李平签订了《乐昌峡水利枢纽工程建设拆除补偿协议》,协议中已明确无搬迁人口、无搬迁费。所以原告李平一家四口人不是库区移民。三、本案已过起诉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六个月内提出”。乐昌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6日明确了本案原告不属于乐昌峡库区的移民,因此,原告必须在信访回复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然而,原告在收到乐昌市人民政府的信访回复的一年后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所以,原告的诉求超过了起诉期限。另外,原告在起诉状中也认可在2010年6月l7日就知道乐昌市人民政府不把原告列为库区移民,不能享受移民待遇。因此,原告的诉求超过了起诉期限。四、关于行政补偿纠纷问题,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不适合在本案审理。在未确认库区移民身份之前,根本涉及不到享受移民待遇的问题,所涉及的移民待遇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和乐昌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乐府[2009]39号《乐昌市乐昌峡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征地移民簧置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2点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家的房屋座落在乐昌市坪石镇××村民委员会××新村,2006年7月15日因特大洪水当地许多受损,原告房屋在乐昌峡水利枢纽工程淹没区范围。2007年10月21日,乐昌市移民办将原告座落在乐昌市坪石镇金鸡村民委员会新村的房屋登记在《广东省乐昌峡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家庭实物指标调查表》里。登记的资料反映,户主姓名李平,家庭人数4人:李平户主、何荣兰(妻)、李政杰(儿子)、李才杰(儿子);主房砖混;副房砖木;李平在登记表上已签名。2009年6月26日,乐昌市人民政府颁发乐府[2009]39号《乐昌市乐昌峡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实施办法》,该办法第二十一条移民人口的确定:(二)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列为移民人口:l、户口不在淹没区,但由淹没线下移民户赡养的老人及其他人口;2、户口不在淹没区,在淹没线下已合法获得房屋报建手续,但因乐昌峡建设未能完建的人口;3、离退休后与库区淹没线下子女共同生活的人口;4、在当地生长或曾在当地立户定居,登记时户口关系在外地的人员等;5、下岗后回原籍从事农业生产而户口仍在原工作单位的人;6、大中专院校生毕业后2年未迁回原籍的;7、户口在淹没区内,但在淹没线上拥有房产,并居住在淹没线上的;8、户口在淹没区内,但在淹没线下租房居住的人口;9、结婚6个月户口未迁入淹没区的;10、领养、过嗣未办理合法手续的;1l、已逝未注销户口的。”2010年6月17日,乐昌市移民办确定原告不属于移民人口的情况下与原告李平签订了一份《乐昌峡水利枢纽工程建设拆除补偿协议》(农村房屋拆除补偿类2),协议约定:“原告家实物拆除补偿金额合计56530元。如李平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8月17日,乐昌市移民办作出《关于李平信访事项的答复》,认为:“李平家的房屋是在建房屋,尚未正式搬迁入住,按照《乐昌市乐昌峡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移民人口界定的规定,李平家庭人口不能列为移民人口,也不能享受移民待遇。”2015年6月23日,在本院的开庭审理中,原告认为起诉期限应从2013年11月乐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答复开始计算,至2015年5月6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二年的起诉期限。本院认为:原告位于乐昌市坪石镇××村民委员会××新村的房屋在乐昌峡水利枢纽工程淹没区范围。2007年10月17日,乐昌市移民办将原告座落在乐昌市坪石镇金鸡村民委员会新村的房屋登记在《广东省乐昌峡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家庭实物指标调查表》里,登记的资料反映,户主姓名李平,家庭人数4人:李平(户主)、何荣兰(妻)、李政杰(儿子)、李才杰(儿子);主房砖混;副房砖木;李平在登记表上已签名。2009年6月26日,乐昌市人民政府颁发了乐府[2009]39号《乐昌市乐昌峡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实施办法》,该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了移民人口的确认,乐昌市人民政府根据乐府[2009]39号《乐昌市乐昌峡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2点:“户口不在淹没区,在淹没线下已合法获得房屋报建手续,但因乐昌峡建设未能完建的人口”的规定,未将原告列为移民人口,不能按移民人口补偿,只能按房屋拆除补偿类给予补偿。2010年6月17日,原告李平在乐昌市移民办确定不属于移民人口的情况下与乐昌市移民办签订了《乐昌峡水利枢纽工程建设拆除补偿协议》,原告XX昌按协议约定领取了房屋补偿款56530元。协议约定如果李平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李平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平向乐昌市移民办信访,2012年8月17日,乐昌市移民办作出了《信访事项的答复》,答复均认为原告家4人不能列为移民人口。根据法释[2000]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从2010年6月17日起就已知道乐昌市移民办未将其列为移民人口,而且告知其行使诉讼的权利,直到2015年5月6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二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2015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在开庭审理中认为起诉期限应从2013年11月乐昌市欠民政府作出信访答复开始计算二年的起诉期限,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预收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万 靖审判员 徐肇廷审判员 李应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羿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