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邵建平、陈亚琴与宁波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建平,陈亚琴,宁波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东行初字第20号原告邵建平。原告陈亚琴。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明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和济街9号(东部新城民安东路80-108号)。法定代表人史跃萍。委托代理人孙世忠(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施周(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邵建平、陈亚琴不服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房屋行政确认答复,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建平、陈亚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明亮,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孙世忠、施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22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区国土局)向邵建平、陈亚琴作出《关于邵建平等反映相关问题的回复》,内容如下:“你们向高新区国土局申请房屋争议面积确权及相关问题的事项,现回复如下:一、关于房屋争议面积确权的问题。经查,你们反映的房屋于2004年6月22日核发了房屋权属证书(证号:鄞房权证梅字第××号)。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你们认为房屋登记薄记载的事项有错误,可依法向核发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更正登记。二、关于搬家补贴费、房屋过渡补贴费和分摊面积的问题。高新区国土局对此已按照市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相关规定执行,已作出答复,不再重复答复。”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为的证据:1.鄞集用(2000)字第29-1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鄞房权证梅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土地证、房产证对房屋的建筑面积进行记载的事实;2.甬高新拆字2009QJ-C-205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甬高新[2009]63号《梅墟街道钱家村房屋拆迁及安置实施细则》复印件、2012年1月31日高新区国土局作出的《关于申请安置协议不公需纠正的回复》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已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高新区国土局已作出回复且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的面积大于房产证登记面积的事实;3.《关于邵建平等反映相关问题的回复》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高新区国土局已作出回复,且该回复符合法律规定,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行为的依据为:1.《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七十四条;2.《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3.《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原告邵建平、陈亚琴起诉称,本案诉争房屋的基本情况。1996年原告依法获得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建造的房屋后面房间部分共有三层,比同一排建造的相邻房屋多出二间房间,共计30.69平方米。2004年6月,原告在办理房产证时,在申报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中填写房屋为三层,建筑面积199.18平方米,但鄞州区房管局颁发的房屋产权证却记载为1、2两幢总面积167.05平方米。2009年,宁波市高新区管委会确定原告所在的钱家村实施拆迁,因大部分拆迁户的房屋均有阁楼,而高新区拆迁办对该部分面积并不认可,因此迟迟未签订拆迁协议。原告分别于2010年9月3日、9月18日,以书面形式向高新区拆迁办提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申请书》、《复核申请书》。高新区拆迁办收到后,当时的组长陈国芳表示,原告的房屋拆迁安置建筑面积存在争议是事实,对没有争议的部分先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争议部分由原告提出申请,由上级领导来认定。基于这样的承诺,原告于2010年9月22日与高新区拆迁办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对原告与高新区拆迁办均无异议的房屋建筑面积中的191.21平方米进行了调产安置,并不涉及原告三楼30.69平方米及通往阁楼楼梯的16.87平方米等问题。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被告违背了自己的承诺,对原告提出的合理要求进行责任推诿。首先,原告的房屋套型局部错层设计,增加了三楼30.69平方米,符合规划要求和《住宅设计规范》。其次,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二十三条和《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办法》第九条之规定,被告有职权也有义务对原告被拆迁房屋因客观原因导致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未记载房屋建筑面积的,应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作出的回复,要求原告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更正登记,属于行政不作为。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的《关于邵建平等反映相关问题的回复》,履行对争议房屋面积进行确权的法定职责,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争议面积确权申请书》复印件、《关于邵建平等反映相关问题的回复》复印件、甬政复决字[2013]133号宁波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本案经宁波市人民政府复议,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2.鄞集用(2000)字第29-1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鄞房权证梅字××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建筑面积情况;3.《鄞州区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申报的面积为199.18平方米,房屋总层数为三层的事实;4.《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申请书》复印件、《复核申请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签订协议之前原告已多次向被告提出房屋面积确权申请;5.鄞州区房(地)产价格评估单复印件、梅墟街道钱家村拆迁户补偿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合法拥有房屋建筑面积为167.4平方米(只计算二层房屋建筑面积)及97.72平方米,共计265.12平方米、其他房屋面积为16.87平方米(到阁楼楼梯的面积)的事实;6.甬高新拆字2009QJ-C-205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其《安置房套型选择确认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拆迁协议中确定的面积仅仅是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部分的事实;7.《对甬高新拆字2009QJ-C-205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部分不公作纠正的申请》复印件、高新区国土局于2012年1月31日作出的《关于申请安置协议不公需纠正的回复》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未对争议的房屋面积进行确权的事实;8.光盘1张、照片打印件2张,用以证明被拆迁房屋是局部三层结构的事实;9.鄞集用(2000)字第29-1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鄞房权证梅字××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办证机关未到原告房屋进行实地测量,登记的建筑面积与实际有出入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7月2日原告诉高新区拆迁办起诉状复印件及7月10日调查笔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具有对争议房屋面积进行确认的职权。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涉案房屋已办理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系物权凭证,房屋的面积等事项应当以登记为准。原告认为登记事项记载有误,可以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向房屋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更正登记手续,被告的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2010年9月22日,原告与宁波高新区拆迁办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对拆迁安置补偿、过渡补贴等内容作出了规定,高新区国土局此前也曾进行了回复,所以在2013年4月22日作出的《关于邵建平等反映相关问题的回复》中称“不再重复答复”并无不妥。被告的回复仅属于对人民来信的回复,属国家机关对人民来信的相关疑问进行的解答,是一种答疑解惑的行为,属信访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被告的回复本身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受理条件。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诉行为系信访行为,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3,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5,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关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7、8,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关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关联,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的规定,原告既未于开庭审理之前提供该证据,又未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房产证上记载的建筑面积有误,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拆迁协议中记载的面积并非原告涉案房屋实际建筑面积,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具有对涉案争议房屋面积进行确权的职责,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确认以下事实:2000年10月,原鄞县人民政府颁发鄞集用(2000)字第29-10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土地使用者为陈亚琴,其中附属平面图记载的建筑面积为159.6平方米。2004年6月22日,原宁波市鄞州区房地产管理局颁发了鄞房权证梅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陈亚琴,房屋坐落宁波市科技园区梅墟街道钱家村,丘号2902002,建筑面积为84.82+82.23平方米。2010年9月20日,陈亚琴与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记载陈亚琴被拆合法住宅用房建筑面积192.21平方米,其他房屋建筑面积16.87平方米。2012年8月6日,邵建平、陈亚琴向高新区国土局提出《房屋争议面积确权申请书》,要求就与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争议的103.59平方米的房屋面积进行确权,同时要求补足过渡补贴费。2013年4月22日,高新区国土局作出《关于邵建平等反映相关问题的回复》,认为依据《房屋登记办法》规定,房屋登记薄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依法向核发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更正登记;关于搬家补贴费、房屋过渡补贴费和分摊面积的问题,高新区国土局对此已按照市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相关规定执行,已作出答复,不再重复答复。邵建平、陈亚琴对该回复不服,向宁波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5年4月10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甬政复决字[2013]133号宁波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回复。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十六条“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裁决”的规定,即在集体土地拆迁安置过程中,如果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可以向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申请裁决,要求对相关争议事项进行行政确认。本案中,原告认为涉案房屋面积存在争议并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其实质即是原告作为被拆迁人,在已与拆迁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又另行向被告提起裁决的申请,要求对自认为存在争议的事项进行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要求确认房屋面积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本院认为,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房屋权属证书明确记载房屋建筑面积的情况下,原告向国土部门提出房屋面积确权的申请,属于履行职责的主体不适格。被告据此所作的答复,对当事人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质影响,性质上属于信访答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邵建平、陈亚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建超审 判 员 忻晓祥代理审判员 汪佳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马明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