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0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太原市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田有才、杨春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田有才,杨春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01049号原告太原市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后王街中景花园南4号楼1、2层商铺。法定代表人田学保,总经理。被告田有才,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古交市。被告杨春梅,女,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古交市。原告太原市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有才、杨春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太原市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学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有才、杨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00000元。被告杨春梅承诺对该笔借款共同偿还。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收费补充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按照约定二被告应如期偿还合同项下的本息及费用,现借款早已到期,经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及财务顾问费共计461866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田有才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杨春梅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田有才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田有才借款2000000元,用途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7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5%。被告杨春梅签订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将山西省太原市解放路98号一幢8层编号为0808、0812、0815、0815A、0816共5间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小额贷款业务收费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按照贷款金额2000000元,在贷款结清之前每月月初按本金2.5%支付原告财务顾问等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借款2000000元。2012年7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展期合同,还款期限延展至2012年9月6日。2013年1月16日,被告与原告再次签订展期合同,还款期限延展至2013年3月5日。2013年3月5日,被告与原告第三次签订展期合同,借款期限延展至2013年8月31日。2012年9月6日之前被告一直如约给付利息,9月6日之后再未支付过利息,也未付过本金。另查明,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未将山西省太原市解放路98号一幢8层编号为0808、0812、0815、0815A、0816共5间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业务收费补充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展期合同、贷款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太原市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有才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业务收费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田有才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致使纠纷产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月息1.5%计算利息,计算期限自2012年9月6日至2015年5月14日,共计98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财务顾问费每月按照贷款本金的2.5%计算,计算期限自2012年9月6日至2015年5月14日,共计16366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有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太原市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982000元。二、被告田有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财务顾问费1636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75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田有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