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6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黄朝清与重庆市西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朝清,重庆市西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6391号原告黄朝清,女,汉族,1975年1月4日生。被告重庆市西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开发区农贸市场,组织机构代码20310476-6。法定代表人陶宗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万平,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站。原告黄朝清诉被告重庆市西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侨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米俊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朝清、被告西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朝清诉称,原告于1998年1月8日与被告西彭镇桥凼村五社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书,约定双方集资修建农贸市场门面。2003年8月,原告取得九龙坡区西彭镇西庆路37号附10号门面的房权证,证号105字第096438号。2011年1月,原告与被告西彭镇开发区农贸市场的管理人员幕长华签订了租房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以每月200元的房租出租给开发区农贸市场办公室,租金半年一付,租赁时间至2013年9月30日止。到期后,乙方将甲方门面外的设施全部拆除。”2013年9月30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拆除未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拆迁非法搭建在原告门面的设施,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法院只判决了四个月的损失,2014年2月至今的损失未处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5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损失的计算方法是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从2014年2月开始计算至2015年6月。被告西侨公司答辩称,被告系在自己的产权范围内修建临时隔墙,也留了几米宽的通道,且是在室内,不存在采光和通行的问题,故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黄朝清曾基于其与西侨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九法民初字第0039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查明以下事实:坐落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西庆路37号附10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坐落于西庆路37号附10号、国土使用权证载明坐落于西庆路37-7号)门面的所有权人为原告黄朝清,该门面设计用途为营业,建筑面积12.14平方米,宽度3.3米,径深3.68米,涉案门面正对方相连处原为西彭镇开发区农贸市场,该市场所有权人为被告西侨公司。原告的门面通行、采光和通风均需通过被告所有的该处市场。2008年9月16日,被告(甲方)与案外人杨光荣(乙方)签订了《开发区市场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开发区市场平街一楼1280㎡……等范围发包给乙方经营,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乙方在承包期内,不能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根据经营实际需要做分隔墙或装修的,在不影响房屋结构的前提下,必须经甲方同意才能进行。合同期满前乙方增加的设施,乙方可自行拆出。”合同签订后,杨光荣组织人员进行装修,包括在原告门面前三米左右的距离处搭建了一排木板墙,木板墙与原告门面之间形成一条过道,原告可通过该过道进出门面,但通风和采光受到影响。木板墙以内的场地被杨光荣出租经营服装。2011年1月,原告(甲方)与杨光荣聘用的市场管理人员幕长华(乙方)签订《租房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现由甲方黄朝清将农贸市场内37-7号门面以每月200元的房租承租给乙方开发区农贸市场办公室,每半年付房租一次共计1200元,从2011年1月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到期乙方将门面外的设施全部拆除”。到期后,杨光荣将所承包的范围交还给被告西侨公司,但该木板墙未予拆除,被告另行发包给其他人经营。该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西侨公司场地上搭建的木板墙严重影响到黄朝清门面的通风、采光等权益,导致黄朝清门面出租受影响,并判决:西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与黄朝清所有的坐落于九龙坡区西彭镇西庆路37号附10号门面相正对的木板墙,拆除的宽度为原告门面正对面3.3米宽,拆除的高度为从地面至该木板墙顶部;西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朝清租金损失1600元(每月400元,从2013年10月开始计算至2014年1月);驳回黄朝清的其他诉讼请求。黄朝清与西侨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51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4月23日,黄朝清再次向本院起诉,主张本案相关权利。另查明,截至2015年6月30日,西侨公司仍未履行判决确定的拆除义务。以上事实,有(2014)九法民初字第00396号民事判决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51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九法民初字第00396号案件及其上诉案件的生效民事裁判文书认定“西侨公司场地上搭建的木板墙严重影响到黄朝清门面的通风、采光等权益,导致黄朝清门面出租受影响,西侨公司应拆除与黄朝清所有的坐落于九龙坡区西彭镇西庆路37号附10号门面相正对的木板墙,并按400元每月的标准赔偿黄朝清租金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以外,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原告将(2014)九法民初字第00396号及其上诉案件的生效裁判文书作为证据主张权利,现被告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已经生效的民事裁判文书,故本院对生效的民事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予以采纳。原告请求按照500元每月标准计算2014年2月至2015年6月的租金损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门面每月的租金及市场增幅,本院根据涉案门面的面积、地段,参照00396号案件对租金标准的认定,支持400元每月,共计6800元(400元/年×17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西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朝清损失6800元;二、驳回原告黄朝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重庆市西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缴,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米俊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惠如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