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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席海翔诉赵凤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席海翔,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回族,包钢西创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赵凤军,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户籍地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席海翔诉被告赵凤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海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凤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海翔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双方约定月利0.5%,如果到期未偿还借款,除利息外,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2013年8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双方约定如果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每日加收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4月19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为止);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8月26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凤军未到庭,也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止,月息0.5%;如果逾期,除利息外,每超一天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如果到期被告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对于未清偿部分,每天加收0.5%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和原告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和原告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50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这两笔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时约定利息为0.5%,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50元(30000元×0.5%=15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无需向原告支付利息。两笔借款到期后,双方约定被告每天按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或者按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滞纳金和利息均是对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的补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滞纳金和利息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滞纳金数额过高,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未主张违约金或滞纳金,其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利息应当从两笔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即3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5月19日起计算,5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凤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席海翔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的利息为150元;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二、被告赵凤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席海翔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赵凤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斌林人民陪审员  刘琦英人民陪审员  刘 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